(2013)鱼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叶××、龙××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8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6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龙××。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2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6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叶××、龙××经预谋后,由被告人龙××提供其居住的柳州市东环路东一巷南区47号出租房大门钥匙给被告人叶××,被告人叶××即伙同“阿肉”、“阿某”等人(均在逃)窜至该出租房,用钥匙打开出租房大门,入内盗走被害人覃XX的一辆红色阳光雅马哈牌电动车。所盗电动车已销赃,赃款已挥霍,无法追缴。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40元。经群众举报,被告人龙××于2013年6月20日18时许被抓获归案,经龙××协助,公安机关于次日凌某0时许将被告人叶××抓获归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龙××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覃秀芳经济损失人民币20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龙××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覃秀芳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盗电动车购置凭证、临时登记证;被告人叶××、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叶××、龙××的户籍证明;(2012)鱼刑初字第486号刑事判决书、(2013)城中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龙××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某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