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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宏伟、李汶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詹某某至双流县黄水镇长沟社区银河路边一茶铺,向被害人邱某某索还债务,并与邱某某发生纠纷。随后,詹某某对邱某某进行殴打,持水果刀将邱某某左手刺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邱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詹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张某某和邓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詹某某对作案现场及作案凶器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成蓉鉴(2013)临鉴字第1081号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被告人詹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詹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本案所涉及的民事赔偿问题(4万元)己妥善处理,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嘉庆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