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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商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黄帅、王莹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黄帅,王莹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商初字第6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代表人潘红梅,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鑫、张志刚(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帅,男,生于1983年5月17日,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王莹莹,女,生于1982年8月27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黄帅、王莹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黄帅名下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华龙路1825号2-2201室房屋,并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鑫、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帅、王莹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历城支行诉称:二被告夫妻关系,于2008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二被告为购买住房,由被告黄帅出面向原告申请贷款。2009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黄帅签订编号为370112301110902900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6988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华龙路1825号2—2201号住房(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历城字第1166**号)一套,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被告以购买的上述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次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009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自2013年4月,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地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6月22日,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658235.3元,利息22429.76元、罚息4.5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8235.3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6月22日的利息22429.76元、罚息4.5元,2013年6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8700元及实现本案债权的其他费用;5、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涉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帅、王莹莹(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1月2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历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黄帅(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黄帅向贷款人贷款698800元用于购买济南市高新区华龙路1825号B座2201室房屋;期限为2009年11月3日至2039年11月3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即在水平上上浮10%;采用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借款人自愿以坐落于济南市高新区华龙路1825号B座2201室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9年11月12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被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帅发放了贷款,被告黄帅自2013年5月开始不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3年6月22日,被告欠原告本金658235.3元、利息5463.3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利息5463.35元(截止到2013年6月22日),2013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另查明:被告黄帅与王莹莹系夫妻关系。坐落于济南市高新区华龙路1825号B座2201室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变更为:济南市历城区华龙路1825号2-2201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黄帅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符合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莹莹与黄帅系夫妻关系,应当对被告黄帅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帅、王莹莹共同偿还贷款本金658235.3元、利息5463.35元(截止到2013年6月22日),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58235.3元为基数按基准利率下浮30%后,再上浮30%计算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四条、第九条的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代理费287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帅自愿以其位于济南市高新区华龙路1825号B座2201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成立并有效,故原告要求对该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与被告黄帅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黄帅、王莹莹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本金658235.3元、利息5463.35元(截止至2013年6月22日)。三、被告黄帅、王莹莹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58235.3元为基数按基准利率下浮30%后再上浮30%计算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利息。四、被告黄帅、王莹莹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700元。上述二、三、四款项,限被告黄帅、王莹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被告黄帅逾期不清偿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有权对位于的济南市历城区华龙路1825号2-22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济房权证历城字第1166**号)行使抵押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二、三、四项判决内容所确定的数额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4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负担225元,被告黄帅、王莹莹负担10669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黄帅、王莹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芳人民陪审员  蔡笑琳人民陪审员  孙 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百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