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府民初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府谷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郝元英分期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府谷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郝元英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府民初字第00810号原告府谷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郝元英,男,汉族,个体户原告府谷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郝元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武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元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日,被告郝元英向原告购买豪沃牌汽车两辆,每台车价为38.5万元,合计77万元。签订合同当日,被告郝元英支付车款41万元,下欠36万元。约定每月支付3万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二向原告支付利息,如逾期支付车款,则每逾一日,加付未付款部分万分之六违约金。保证期限为合同履行届满期两年。支付车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车款17019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郝元英支付车款170196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违约金。被告郝元英未到庭答辩,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支付购车欠款协议1份、欠条1支。证明被告郝元英于2010年11月3日购买原告方豪沃牌汽车两辆,每辆38.5万元,共计77万元,当日给付车款41万元,下欠36万元的事实。2、有收款收据共计10支及账本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从2010年12月5日到2011年6月5日先后5次向原告方给付所欠车款本金189804元及利息25513元,其中利息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二计算。尚下欠车款车款本金170196元及从2011年6月5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二计算)。被告郝元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即支付购车欠款协议一份、欠条1支,该组证据材料能直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且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陈述与该组证据材料能够互相印证,真实合法,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即收款收据10支及账本复印件1张,该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支付车款及利息的过程,真实合法,且能与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被告郝元英向原告购买豪沃牌汽车两辆,每台车价为38.5万元,合计77万元。已经支付41万元,下欠车款3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支付3万元,如果逾期支付车款,被告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二支付利息,每逾一日加付未付款部分万分之六违约金。2011年6月5日,被告在支付了当月车款及利息后,再没有支付下欠车款及利息。至今被告欠车款170196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支付购车欠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两辆汽车已经交付到被告处,被告应当履行对应合同义务。在支付购车欠款协议中,双方并没有约定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二支付利息,但是结合本案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向原告先后五次支付车款及利息,可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利息约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方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利率千分之十二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在2011年6月5日支付了利息之后再未向原告履行义务,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6月5日。在庭审中,原告方考虑到被告的履行能力问题,自愿撤回违约金的主张,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元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府谷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下欠车款款17019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车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二计算)。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郝元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霍武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含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