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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杨民初字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雪与被告赵冰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赵冰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杨民初字00087号原告李雪。被告赵冰心。原告李雪诉被告赵冰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员许宏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殿国、魏国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冰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家里因做生意缺点钱向原告借10000.00元,并承诺2012年12月30日还清,如不能还款加倍归还,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拖延归还。原告也没有工作没有积蓄,在被告困难之时把仅有的10000.00元借给被告应急。原告认为,原告借钱给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不履行承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据《合同法》107、113条的规定,返还借款10000.00元并承担承诺违约金1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冰心既未参加庭审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赵冰心向原告李雪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钱,并承诺2012年12月30日还清,如果不能到期还款加倍归还,并为原告打下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现在被告更是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即时清还拖欠的借款10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借条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密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雪与被告赵冰心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为借款人,该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双方约定2012年12月30日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贷款人有请求借款人返还到期欠款的权利,借款人有按期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10000.00元并同时给付利息10000.00元的请求要求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要求,故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超过此限度,原告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冰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雪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执行至清偿完毕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5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赵冰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宏伟人民陪审员  魏 国人民陪审员  刘殿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