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知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李文海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李文海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知初字第131号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元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润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君。被告李文海。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起诉称:联想集团于1984年成立,于1994年在香港上市,于2005年收购IBM个人电脑事业部,现已为长为全球个人电脑市场的领导企业及全球第二大PC厂商。原告系联想集团于1992年投资成立的全资子公司,拥有第520416号“联想”及第3462586号“lenevo”注册商标,上述两枚商标分别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在国内使用“lenovo联想”英文+中文的标识,在海外单独使用英文标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位于浙江省温州市温州壹号数码城C102号商铺大量销售假冒联想集团商标权的鼠标,给原告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原告为维权申请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商誉损失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差旅费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文海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0年5月30日,中国科学院计算所计算机技术公司注册了第520416号“联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汉卡、微机、计算机外部设备、传真卡、电源、可编程工业控制器”,后经核准变更及续展,该枚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5月29日。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发出商标监(1999)35号《关于认定“联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计算机商品上的“联想”商标为驰名商标。2004年7月14日,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3462586号“lenovo”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等,该枚商标有效期限至2014年7月13日。2011年10月25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委派的公证员周艺明、公证人员吴一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国艳一起来到位于浙江省温州市温州壹号数码城C102号标有“鑫海电脑”的店铺,现场监督曾国艳购买了电脑鼠标两个,付款后,取得号码为No.0001013的《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随后,曾国艳对该商店的门面及所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公证处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员周艺明及公证人员吴一监督下完成,并由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了(2011)浙温证内字第022089号公证书及附件。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标注的时间为2011年10月26日,金额40元,收据上面盖具“温州市鹿城区站前鑫海电脑店”字样的印章;公证书所附名片上标有“温州鑫海电脑,李文海,地址:温州市车站大道1号数码城三楼C102”等内容。经庭审侵权比对,在原告公证购买的鼠标外包装盒上标有“lenovo联想”标识,鼠标上标有“lenovo”标识。2011年10月27日,原告出具《鉴定证明》,经原告公司工程师鉴定,在被告处购买的两个电脑鼠标外包装使用的材质与真品不一致,外包装与产品信息的标注与真品不一致,产品使用材质为劣质材料,因此为假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2011年,原告在山东省青岛市对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并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温州市鹿城区站前鑫海电脑店核准日期为2011年7月21日,性质为个体经营,经营者为被告李文海,经营地址为温州壹号数码城C102号,经营范围为办公设备、办公耗材、安防设备、电脑配件、电脑、通信设备批发零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7615号、第07613号、第07614号、第07611号、第07612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53号《关于认定“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1)青知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信息、(2011)浙温证内字第022089号保全证据公证书及其附件、封存实物、鉴定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被告李文海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520416号“联想”、第3462586号“lenovo”商标注册人,对上述两枚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温州市鹿城区站前鑫海电脑店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作为业主,对外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系专门从事电脑耗材的经营者,对电脑耗材的品牌应具有较高的辨识能力及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鼠标具有合法进货来源,涉案电脑鼠标及其包装使用较差的材料制造,鼠标背面未标注序列号且销售价格低廉,属于假冒产品,本院认为被告对被诉商品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等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被告的经营规模、地点,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第520416号“联想”、第3462586号“lenovo”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李文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0元;三、驳回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88元,由被告李文海负担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人民币(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行:农业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