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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马玉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马玉昌,男,汉族,1963年10月15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责人许玉青,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职工。原告马玉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昌的委托代理人常秀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昌诉称,原告马玉昌于2012年10月24日将自己的冀B×××××号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日零时至2013年11月1日二十四时,原告足额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2年11月9日12时许,原告的司机毛建伟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车沿迁曹线行驶至迁曹线139公里+500米处时,因苏洪力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车驶入逆行相撞,造成苏洪力、毛建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的司机毛建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洪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210359元,包括车损189568元,施救费,16000元,价格鉴证费4791元。根据原被告的保险合同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2507.70元。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2507.7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庭审时辩称,第一,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损失,在其驾驶证、行驶证合格有效情况下,同意予以赔付;第二,该保险合同第一顺序受偿人为工商银行唐海支行;第三,原告方车损评估过高,并且我公司委托河北省圣源祥保险评估公司评估,评估车损为124740元,且原告没有提交增值税发票,应扣除增值税17%;第四,施救费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且请求金额过高,并且已经由曹妃甸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因此本案当中我公司不承担施救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12时许,原告马玉昌雇佣司机毛建伟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车沿迁曹线行驶至迁曹线139公里+500米处时,与苏洪力逆向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苏洪力、毛建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的司机毛建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洪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业经本院(2013)曹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194359元,包括车损189568元,鉴定费479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被施救到原唐海县交警大队事故存车场,原告提交的两张滦县地方税务局代开的施救费发票,因不能证实施救单位收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法院未予采纳。本案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施救费正式发票。另查明,原告马玉昌于2012年10月24日将自己的冀B×××××号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日零时至2013年11月1日二十四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1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唐海价鉴事字(2012)第480号价格鉴证报告书;冀B×××××号重型自卸车投保机动车保险单;唐海县物价局收据;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3)曹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合法有效。毛建伟系原告马玉昌雇佣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事故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即194359元×30%=58307.70元。冀B×××××号重型自卸车系原告马玉昌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对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证报告书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马玉昌经济损失58307.70元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林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