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温建辉与刘庆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建辉,刘庆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民初字第374号原告温建辉,男,1956年9月11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梦芝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委托代理人孙永生,招远市张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庆春,男,1963年1月2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城东区*号楼。原告温建辉与被告刘庆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建辉的委托代理人孙永生、被告刘庆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建辉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至10月,被告以其子女读大学交学费为由,多次从原告处借款16000元,且给原告出具了支款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依法要���被告付清。被告刘庆春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被告工友王某介绍认识,被告于2010年分5次从原告处支款1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支¥1000元正刘庆春2010.7.31号;今支壹万两仟元正(12000.00)人民币刘庆春2010.8.5号;今支1500.00(壹仟伍佰元)2010.8.9号刘庆春;今支500.00(伍佰元)2010.8.11刘庆春;今支1000.00(壹仟元)2010.10.3号刘庆春”的支款条5张。2013年1月18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5张支款条系其书写的,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王某介绍认识,因为被告从事精密铸造,原告对被告的技术非常感兴趣,原告聘用被告为其工程技术人员,为原告设计精密铸造生产线,并且培训工人,被告还带去了模具四套,当初讲的模具费30000元,技术转���费50000元,被告工资每月3000元,共计15000元,原告一直没有付给被告以上款项,至2010年7月份,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分5次付给了被告16000元,原告还欠被告款,但没有证据证实。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原告不予认可,且表示按被告讲的,被告应给原告出具收条而不是支款条,并且原、被告均表示找不到王某。由于原、被告各自坚持自己的主张,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支款条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自原告处支款16000元无异议,但对支款的事由双方存在争议,支款单中对支款用途也无明确记载,原告提供的支款单与一般的借据不同,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建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温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立强审判员 路斌武审判员 徐学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