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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307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石丽萍、陈玮。被告: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志明。委托代理人:徐江荣。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被告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江荣、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25日19时许,被保险人刘红平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机动车在被告经营管理的绕城高速公路由西向东101K+800米处行驶过程中碰撞车道内的废轮胎,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刘红平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车损理赔,原告经核损,已支付相应理赔款共计6447元。原告认为,被告是该高速公路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承担着保障车辆安全通行的义务,其未及时清理车道内的废轮胎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64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作为高速公路经营者,被告尽到了道路巡查养护的义务,每天派人在高速公路上巡查和清扫。原告对事故描述不准确,事故认定书认定车道内遗留的是轮胎皮,而非废轮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原因是车辆驾驶员处置不当,导致事故发生,驾驶员刘红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及驾驶员均持有效证件。3、定损单、维修费结算单、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证明保险车辆受损情况。4、保险单抄件。证明车辆投保情况。5、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证明被保险人就保险车辆的损失向原告提出索赔的事实。6、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并取得对被告追偿权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道路巡查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尽到了自己的义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段并无巡查记录。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系杭州绕城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方。2012年8月25日19时许,刘红平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机动车在绕城高速公路由西向东101K+800米处行驶过程中碰撞车道内的废轮胎皮,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浙A×××××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上述车辆经原告定损,确认车辆损失为6147元。刘红平为此花费修理费6147元,另支出车辆施救费300元。2012年8月30日,刘红平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原告经核损,支付相应理赔款共计6447元,刘红平将保险标的的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今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请。另查明,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已经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对案涉高速公路进行了巡查和清扫。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二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三是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一和条件三已经满足,关键在于条件二是否成就,即车主刘红平对被告是否有车辆损失的赔偿请求权。车主刘红平以正常途径进入被告经营的高速公路,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涉案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高速公路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公路畅通、安全等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已经依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等相关规定,尽到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对清扫及巡查的间隙期间路面上随时可能出现的散落物,既无法预见,也不可能做到随时清除散落物以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刘红平不能就交通事故中轿车的损失向被告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保险人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不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