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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峰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峰,群众,农民。2012年9月17日因诈骗被定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峰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天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7日傍晚,被告人张峰谎称租乘定州市清辛庄村安某的三洋牌电动三轮车,将其骗至定州市小西丈村村南,拔下车钥匙,用拳击打安某胸、腹部,在强行将车开走时将把持车厢的安某带倒,后驾车逃跑。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峰辩解自己没有用拳击打安某胸、腹部,只是将车开走时把安某带倒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傍晚,被告人张峰租乘定州市清辛庄村安某的三洋牌电动车至小西丈村村南时,预抢劫其电动车,为防止安某报警,假意借走安某的手机,后拔下车钥匙,让安某下车,安某手把车厢不放,被告人张峰用拳击打安某胸部,在强行将车开走时将安某带倒,后驾车逃跑。至安某右上肢有336平方厘米挫伤,躯干部有72平方厘米挫伤,经鉴定,安某的损伤属轻微伤,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15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安某的陈述,其身体××,开电动三轮车跑出租,2013年3月17日下午4点,一小伙子打电话让送他去西板,后他又要去苏泉,说加50元钱车费,到小西丈村南时,他又说买了个电脑,等人送过来,等到快天黑的时候,小伙子说借用其手机,从其上衣口袋把手机掏走,后又拔下车钥匙,让其离开,其把着车不走,小伙子用拳头打其的胸部、腹部,其喊人,小伙子将车发动后,把其带了个跟头,后那人骑车向东跑了。2、被告人张峰供述,2013年三月一天下午,其租乘安某电动三轮车回家,半路上想把安某的车和手机抢了,行至小西丈村南时,其拔下车钥匙让安某离开,把车留下,安某让其送到有车的地方,其将车往前走了一段,电动车息了火,安某见地里有人就高喊,其将车发动着,安某在后面拉着车不松手,其猛加油门把安某带倒了,开车上107国道后逃跑,把手机扔到唐河桥底下,几天后,到北门街市场将电动车卖了700元钱。3、证人刘某的证言,安某右腿和右手有××,他花3500元从其处购买一辆电动三轮车,没开发票,银白色车厢,黑色前脸和车架,因为安某右手××,不能驾驶,所以把右边的转把换到了左边,用左手驾驶。4、辨认笔录,安某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人系抢其三轮车的被告人张峰。5、定州市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某右上肢有336平方厘米挫伤,躯干部有72平方厘米挫伤,其损伤符合外力作用所致,安某的损伤属轻微伤。6、定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定价鉴字(2013)第0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三轮车价值3157元。7、定州市公安局定州公(北城)决字〔2012〕第001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峰因诈骗于二0一二年年九月十七日被行政拘留十日。8、有中国××人联合会签发的安某××人证复印件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峰当场是否对被害人使用暴力问题,经查,被害人陈述张峰殴打其胸、腹部,后强行开走车辆,将其带倒,被告人张峰亦供述,明知被害人系××人欲抢劫其车辆和手机,在被害人喊人并把着车不放时,强行开车并将被害人带倒的事实,并与伤情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张峰主观上具有抢劫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当场实施了暴力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永康审 判 员  张彩娟人民陪审员  石月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鹏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