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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民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520号原告程某某,男。被告王某,女。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0月13日在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仅仅认识一月即结婚,两人没有感情基础。被告结婚三个月向原告父亲借2000元后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已分居5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程某某提供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依法出示对被告弟弟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从2008年12月份外出至今,且不知被告去向。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询问笔录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之弟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0月13日在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2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5月29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开庭时被告仍未到庭。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仅一月,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三月被告即离家出走。现原、被告已分居五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弥刚鹏代理审判员  郭荣清人民陪审员  戚富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