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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一初字第103号原告杨**,女。委托代理人冯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薛九涛,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男。原告杨**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原告杨**与被告李**于2008年初相识,2009年2月2日,双方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子女。由于原告杨**与被告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冷战,有时甚至持续几个月。2012年11月,原告杨**与被告李**因言语不和发生冷战,并开始分居生活。综上,原告杨**与被告李**婚姻关系一直处于不正常状态,原告杨**难以忍受这种生活,与被告李**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杨**与被告李**的婚姻关系。被告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李**经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2月2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3月24日生育一个小孩,小孩于2011年4月夭折。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原告杨**与被告李**缺少交流与沟通,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2009年5月,被告李**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与被告李**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杨**与被告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既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姓名为“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杨**的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姓名为“李**”的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李**的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杨**与被告李**于2009年2月2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的事实;4、调查笔录原件1份,证明被告李**现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的事实;5、本案民事审判笔录中原告杨**的陈述,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李**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双方缺少交流与沟通,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李**具有法定离婚的条件,据此,本院对原告杨**要求与被告李**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与被告李**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家林审 判 员  邹子成人民陪审员  吴杨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雨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