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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陈乃勇与杨阿篓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62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周道胤。被告:杨某。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道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在性格、爱好、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9年与原告争吵后离家出走,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4.平阳县昆阳镇后岙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双方分居的事实。被告杨某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其来源和形式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证明内容已超过村委会的职能范围,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结婚时间较长,说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往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德广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少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