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申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绍兴县富浩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三原重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绍兴县富浩纺织有限公司,绍兴三原重工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民申字第2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绍兴县富浩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关甫。诉讼代表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绍兴三原重工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源。再审申请人绍兴县富浩纺织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绍兴三原重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绍兴县富浩纺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商初字第2033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绍兴县富浩纺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再审称:双方订立《动产质押合同》后,无证据证明绍兴三原重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占有质物,《动产质押合同》设立的质权依法不能成立,调解书确认双方质权成立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撤销(2012)绍越商初字第2033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二项的内容,判令确认被申请人对其与绍兴县富浩纺织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项下40万米色织牛仔布标的物设立的质权不成立。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不违反自愿原则。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履行于借款时签订的名为《动产质押合同》的协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绍兴县富浩纺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绍兴县富浩纺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继光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