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秀丽、冯立康与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许国顺、郭涛、张新芳、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丽,冯立康,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许国顺,郭涛,张新芳,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651号原告张秀丽,女。原告冯立康,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安全,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负责人牛喜忠。被告许国顺,男。被告郭涛,男。被告张新芳,女。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委托代理人张鹏、张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红伟。委托代理人杨秋炜,男。原告张秀丽、冯立康诉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汽车公司)、许国顺、郭涛、张新芳、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贞元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永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安全、张立新,被告北方汽车公司经理牛喜忠,被告许国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张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秋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涛、张新芳、贞元出租车公司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丽、冯立康诉称,被告许国顺驾驶豫ETB6**号小型轿车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路与永安街交叉口北侧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被告张新芳驾驶的豫EX55**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相撞后豫ETB6**号小型轿车又与被告邢铁岩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ETA7**号轿车相撞,造成豫ETA7**号轿车中的乘车人即原告张秀丽、冯立康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4000余元。原告张秀丽被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冯立康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左眼脸皮肤裂伤。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许国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新芳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及邢铁岩无责任。另被告许国顺驾驶的豫ETB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张新芳驾驶的豫EX55**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6004.66元。被告北方汽车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ETB6**号出租汽车在被告北方汽车公司挂靠,本次事故与被告无关。该肇事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国顺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北方汽车公司,另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2000元医药费。被告郭涛未答辩。被告张新芳未答辩。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未答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ETB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北方汽车公司,对于依法由被告北方汽车公司承担的责任,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本案系三方车辆造成的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豫ETB6**号车负主要责任,豫EX55**号车负次要责任,豫ETA7**号车无责任,对于二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医疗费,保险公司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和标准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补课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评估费被告不承担。对于原告要求得不合理及无证据证明的部分,法院不应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肇事车辆豫EX55**号轿车未与原告乘坐的豫ETA7**号轿车发生相撞,二原告的损伤不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轿车造成的,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21时20分许,被告许国顺驾驶豫ETB6**号小型轿车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路与永安街交叉口北侧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被告张新芳驾驶的豫EX55**号小型轿车(该车所有人为被告郭涛)发生相撞,相撞后豫ETB6**号小型轿车又与邢铁岩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ETA7**号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损三辆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4日,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许国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新芳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及邢铁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2月15日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检查治疗,住院19天,原告张秀丽被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2646.65元。原告冯立康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左眼脸皮肤裂伤,花费医疗费2149.01元。被告许国顺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原告张秀丽医疗费1000元,垫付原告冯立康医疗费1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40张,每张金额10元,共计400元。原告提供证人侯杰证明原告冯立康自2012年12月18日起接受侯杰一对一家教服务,每天家教费80元,共提供家教服务18天。另查明,原告张秀丽系安阳市亚霖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肇事车辆豫ETB6**号小型轿车挂靠于被告北方汽车公司并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被告张新芳驾驶的豫EX5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事实,有原告张秀丽、冯立康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被告许国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北方汽车公司提供的合同书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许国顺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新芳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在驾驶机动车时观察瞭望不周、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涛作为肇事车辆豫EX55**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郭涛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国顺驾驶的肇事车辆豫ETB6**号小型轿车挂靠于被告北方汽车公司,对于被告许国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北方汽车公司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ETB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辆豫EX5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按各自50%责任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张新芳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张秀丽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张秀丽的医疗费为2646.65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进行确定,误工费按照原告3个月月平均工资2800元计算19天,原告张秀丽的误工费为1773.33元。原告虽提供张秀峰及冯安全的工资单及所在单位出具的陪护证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秀丽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故原告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19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32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19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19天,原告张秀丽的营养费为19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原告张秀丽的各项损失合计6601.08元。原告冯立康的医疗费为2149.01元。原告冯立康仅提供药费票据,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花费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冯立康要求的169元药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提供张秀峰及冯安全的工资单及所在单位出具的陪护证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冯立康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故原告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19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321.10元(25379元/年÷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19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19天,原告冯立康的营养费为19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原告冯立康要求的补课费,原告未提供补课费收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冯立康的各项损失合计4330.11元。由于被告许国顺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原告张秀丽医疗费1000元,垫付原告冯立康医疗费1000元。该部分医疗费应从二原告医疗费中扣除,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偿付被告许国顺1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偿付被告许国顺1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张秀丽的医疗费823.33元、误工费886.67元、护理费66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5元、营养费95元、交通费50元;承担原告冯立康医疗费574.51元、护理费66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5元、营养费95元、交通费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张秀丽的医疗费823.33元、误工费886.67元、护理费66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5元、营养费95元、交通费50元,承担原告冯立康医疗费574.51元、护理费66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5元、营养费95元、交通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秀丽2800.55元、冯立康1665.0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秀丽2800.55元、冯立康1655.0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许国顺10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许国顺1000元;五、驳回原告张秀丽、冯立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许国顺负担70元、由被告张新芳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永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国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