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一初字第01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陈忠林与李泽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林,李泽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246号原告:陈忠林,男,汉族,现住繁昌县繁阳镇。委托代理人:王树斌,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泽友,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陈忠林诉被告李泽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泽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每月支付利息。后被告归还本金17.5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至今尚欠本金12.50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剩余本息,现请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12.5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月起,按月利率2.5%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其所主张的欠款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李泽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包括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当庭举证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忠林先生人民币共计叁拾万元整,月息按2.5%计算,每月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3月,2013年6月,被告分别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和7.5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2013年9月2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以借条的形式向原告借款30万元,虽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仅需给予被告相应准备期限即可。现原告以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可认为涉讼债务业已到期,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可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原告出具的借条所载借款本金金额为30万元,但其自认被告已分批归还本金17.50万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增加债务人负担,且被告在收到原告诉状副本后,未出庭应诉,可视为其对原告主张没有异议,应为有效。关于利息请求,原告主张的期限可予确认,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息按2.5%计算”,但该约定与法律规定—“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有冲突,故原告所获支持的利息应以该规定为准,超出部分应予驳回。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泽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忠林借款125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不超出2.5%为准;其中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本金额为300000元,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本金额为200000元,2013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本金额为125000万);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李泽友负担1400元,原告陈忠林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世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