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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桦民一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桦甸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邹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邹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桦民一初字第666号原告:桦甸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力伟,该公司法律职员。委托代理人:杜文吉,该公司职员。被告:邹昊,男。原告桦甸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书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力伟、杜文吉,被告邹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甸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居住在神州花园小区,建筑面积111.54平方米,该小区由我公司负责物业管理,被告拒交2012年度物业费870.01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邹昊辩称:原告在进行服务时不履行自己的职责,不维护业主的权益,而只是获得业主的物业费,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5份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登记和注册的合法企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业主委员会登记备案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业主委员会已登记备案。经质证,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物业管理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关系。经质证,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收费许可证一份。证明收费项目、标准及收费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房屋产权证明、私产证存根各一份。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11.54平方米。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份证据:证据1,照片30张。证明被告屋顶楼盖裂缝造成原告家的经济损失。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照片产生的问题及损失应在暖房子维修范围之内进行维修,物业协助维修。本院认为,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李萍出庭证明,“被告提供的照片上所反映的内容是真实的,我家也是这样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维修不在物业维修范围之内。本院认为,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与以彩信。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居住在桦甸市神州花园小区8号楼1单元6楼东,该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楼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物业服务费0.65元,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物业服务费870.01元(住宅楼为0.65元×111.54平方米×12月)。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积极履行给付物业费的义务。被告拒交物业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屋顶裂缝,食欲楼房质量有关,还是与原告未尽维修义务有关,可另行解决,被告以此抗辩不交纳物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桦甸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度物业费870.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邹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冷文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