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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旬民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吕某诉赵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赵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688号原告吕某,村民。委托代理人张益山,男,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赵某,村民。原告吕某诉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2010年12月5日,自己承包经营“旬邑县惠民建材厂”,从事红砖加工销售。2013年5月份被告赵某通过刘某和原告口头订立了红砖供应买卖合同关系,每千块砖280元。从2013年5月11日起向被告供应红砖,被告共收受自己177800块砖,价值49784元,拉完砖后自己多次催要砖款,被告赵某拒不支付,双方酿成纠纷。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支付欠原告的49784元砖款。被告赵某辩称:自己紧邻刘某的皇楼砖厂,当时自己正闲着,刘某让其帮忙收砖并清点数量,自己总计收砖177800块砖,叶某说要和刘某结账,让其打了个收砖总条子,交给了叶某,当时收的砖运送到官道咀工地和张洪工地,两个工地都是咸阳人施工的,至于砖块的价格,自己又不是买方,不清楚。所以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认可。综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间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所诉称的177800块砖的价值应为多少。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收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177800块砖的事实。被告赵某质证无异议。被告赵某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刘某证明信一份,证明以下事实:皇楼砖厂因烧砖承包人叶某不能按时按量供应所欠赵某的177800块红砖,由刘某向烧砖承包人叶某砖厂即义井砖厂拆借归还赵某。同时证明自己与该买卖合同无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刘某的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予认可。2、收条一份,证明自己是代刘某收了原告177800块砖。原告质证认为:该收条能证明被告收了原告177800块砖,且收条是被告自己手写的,不能证明是被告代刘某收砖,没有刘某授权,不予认可。法庭依职权对刘某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以下事实:为官道咀村建新农村的工队与自己所经营的皇楼砖厂订立购砖买卖合同,当时叶某负责给其制作成品砖,因人员不够,砖的质量不太好,砖供不上,自己便同叶某商量从义井砖厂拆借砖供给官道咀村工队,自己雇佣赵某接收义井砖厂的砖;赵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明信,是赵某后来找他补写的,所做证明以其向法庭亲口陈述为准。原告质证认为:刘某的证言不能单独证明其与赵某有雇佣关系,也不能对抗赵某收了原告红砖的事实,所以赵某既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就应该付款。若客观上存在赵某受雇于刘某收砖的事实,那么,赵某仍然应给原告清偿砖款后,向刘某行使追偿权。所以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对原告、被告所举证据及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综合双方质证意见审查分析认为:1、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该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2、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且证人刘某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对该组证据予以否认,因此不予认定。3、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该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4、对于法庭依职权所做的调查笔录,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与该案有关的事实予以认定,无关的事实不予认定。依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以及法庭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查明以下事实:官道咀工地与刘某所经营的皇楼砖厂订立购砖买卖合同,因皇楼砖厂供给不足,刘某联系叶某从义井砖厂拆借了177800块砖供给工地,并雇佣赵某接收义井砖厂的砖,赵某收砖后,书写内容为“代刘某收到义井砖厂177800块砖”的欠条一张。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同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赵某与刘某系雇佣关系,赵某在刘某授权的范围内从事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后果应由雇主刘某承担,且被告在给原告写欠条时,原告以其行为表示对赵某与刘某关系的认可,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砖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1044减半收取522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润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启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