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民三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与刘遂新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刘遂新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三初字第211号原告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负责人贾安,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明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遂新,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中信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下岗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刘遂新为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明伟、被告刘遂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诉称,2010年11月17日,被告有案件委托原告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指派王明伟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按起诉标的的20%收取律师代理费,从对方应付款中先付律师代理费,签订协议时先付10000元,如败诉或胜诉后钱要不回来,10000元全部退还委托人”。2011年4月6日,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胜诉。2011年9月1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委托原告申请执行,截止目前,已经执行到位100000元。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三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遂新辩称,原、被告双方当时签订的是风险代理合同,约定全款回来之后,给原告付20%,是4万元。现在款只追回10万元,这10万元在法院的执行局,现在全款没有追回来,原告让我支付律师费,没有依据。当时约定的是先付1万元,如果官司败诉或者钱要不回来,原告要退还这1万元。根据河南省司法厅及发改委2012年4月6日的律师收费标准,标的额在10万元到50万元之间的,收取2.5%的代理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第七条其他约定的条款为被告刘遂新亲笔书写,内容为:“按起诉标的的百分之二十元(“元”应系笔误),收取律师代理费,从对方应付款中先付律师代理费,签订协议时先付一万元整,如败诉或胜诉钱还要不回,一万元全部退还委托人”。被告已经按协议中的约定先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一万元。另查明,原告为被告代理的案件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1)涧民四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的主张的标的得到支持。2011年9月1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洛民终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涧西区人民法院的(2011)涧民四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内容。现该案正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诉辩意见及委托代理合同,该委托代理合同第七条即其他约定的条款内容存在歧义。原告系专业的律师事务所,相对于被告在对法律的理解和使用上存在明显的优势,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过程中,专业的律师事务所一方理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对可能存在歧义的合同条款进行释明,提示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以使求助于律师的委托人免于在应对法律问题的同时又面临新的法律风险。因此,对存在歧义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七条的内容应作出不利于原告律师事务所的推定,即待该案件执行款全部到位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数额向原告支付案件代理费。现该案在执行阶段,尚未执行完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约定的合同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合同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原告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争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