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谭占权与沈阳市成套控制电器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占权,沈阳市成套控制电器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00558号原告:谭占权(居民身份证号:×××218),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市成套控制电器厂。法定代表人:姚桂芹,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常壮,系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彬,系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占权诉被告沈阳市成套控制电器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家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占权,被告沈阳市成套控制电器厂委托代理人孙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占权诉称:本人是沈阳市成套控制电器厂职工,于1982年参加工作,于1983年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被开除,开除后一直未参加工作,现本人需要个人档案,去原单位索要无果,单位不承认我是本单位职工,拒绝提供原告档案。诉讼请求:1、要求归还个人档案;2、要求因无档案造成至今无法工作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缴纳。被告沈阳市成套控制电器厂辩称:一、原告不是我单位职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我单位职工,我方曾协助原告查找,但通过职工花名册和历年调资名单都未找到原告的姓名,所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为本单位职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可能为原告存放档案。二、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是我单位职工(1)原告自称1982年来我方参加工作,但我方并没有收到原告档案的转入或调入的任何手续,并且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档案已被我方接收。(2)原告诉称因没有档案造成其至今无法工作,及影响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缴纳,这更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1983年因刑事犯罪被判刑,1991年刑满释放。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狱后完全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找到适合自己的工作。档案是否丢失与其找不到工作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自称1982年参加工作,1983年被判刑入狱,其工作时间为1982至1983年期间,国家关于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政策是在1992年实施的,按照有关规定,1992年9月30日以前有视同缴纳的年限的企业职工,才可以补缴纳养老及医疗保险,1992年9月30日以前,因各种原因不能视同缴纳年限的企业,不可以补缴费用。所以原告的工作时间是在相关政策出台之前,所以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3)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且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甚至过了法律规定的20年最长保护期限。或从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角度讲,也已经过了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所以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沈阳市塑料开关厂职工,于1984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原告自认其被判刑时单位已通知其被开除、其1991年刑满释放后,另找工作需要本人档案,当时被告已告知其档案丢失。另查明:沈阳市塑料开关厂现更名为被告沈阳市成套控制电器厂。再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归还个人档案,赔偿这些年无档案造成的后果。该委于2013年7月10日以原告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受理范围的规定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3)1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刑事判决书、企业档案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根据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限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现原告自认被判刑时已知被开除、1991年刑满释放后已知档案丢失,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等法定事由,因此,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占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家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祝瑞嫱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