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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终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青岛丰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方洪斌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丰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方洪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1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丰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侃,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青,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洪斌。委托代理人赵小刚。上诉人青岛丰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洪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孙琦、王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9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丰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青、王静,被上诉人方洪斌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翔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3月,方洪斌到丰翔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6月至9月方洪斌多次严重违纪和侵占公司财产,自己离开公司,未再上班,并且丰翔公司也未在每个周六安排方洪斌加班。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2012年10月至12月17日期间的工资4787.17元;3、不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20414.42元;4、诉讼费由方洪斌承担。方洪斌在一审中辩称,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定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丰翔公司的申请。方洪斌在(2013)北民初字第365号案件中诉称,方洪斌于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17日在丰翔公司工作,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方洪斌到市北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但北劳人仲案子(2012)第499号裁决书未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判令: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丰翔公司为方洪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后个人档案转移手续。3、丰翔公司向方洪斌支付经济补偿金7161.51元。4、诉讼费由丰翔公司承担。丰翔公司在(2013)北民初字第365号案件中辩称,方洪斌在2012年10月后就离开公司,未为公司提供劳动,属于自动离职,因此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也不存在丰翔公司应向方洪斌支付补偿金的问题,请求驳回方洪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丰翔公司与方洪斌订有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两份劳动合同,丰翔公司为方洪斌缴纳社会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双方均认可2012年10月丰翔公司为方洪斌办理了社保转移手续。丰翔公司自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向方洪斌支付工资数额分别为1150元、1500元、2030元、2400元、2300元、2200元、3200元、3200元、4500元、1690元、1690元、1099元、3062元、1912元、2014元、2049元、2030元。丰翔公司称方洪斌2012年9月工资为1907元,但方洪斌未领取,2012年10月之后方洪斌没有工资,因为2012年9月30日已经通知方洪斌如果不将侵占的业务款交还就要停止方洪斌工作,9月30日方洪斌没有交回,单位就停止方洪斌工作了。10月份方洪斌到过公司几次,还打过卡,最后一次是10月18日,之后再未到过公司。因为合同快到期了,没有履行解除合同的法律手续,也没有开除决定。方洪斌认可上班时工号05,但称考勤打印件中的考勤记录跟实际工作时间不一致,比如2012年6月12日周一、7月6日周五等没有考勤记录,但方洪斌均上班了。最后一天上班是2012年12月31日,离职原因是丰翔公司不按时发放工资,随意克扣工资,不交保险,不履行承诺。现在档案被丰翔公司老总拿到上海了。丰翔公司称日期的断续是方洪斌没有去上班,多次旷工,但迟到早退、旷工不扣钱,方洪斌和丰翔公司老板以前是朋友,其他人没有旷工的,迟到的也很少。丰翔公司称无法提供工资明细,因丰翔公司就10个人,工资领取时双方签字,没有别的明细。方洪斌底薪是1400元,再加上业务提成。另查明,2012年12月24日方洪斌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与被申请人丰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的工资26600元;3、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每周六共计93天的加班费39968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9600元。仲裁委于2013年4月7日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2)第499号裁决书,裁决:一、方洪斌与丰翔公司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1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丰翔公司支付方洪斌2012年10月至12月17日的工资4787.14元;三、丰翔公司支付方洪斌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20414.42元。丰翔公司与方洪斌均对该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认定:方洪斌要求确认与丰翔公司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1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有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两份劳动合同,且在此期间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1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丰翔公司要求不支付方洪斌2012年10月至12月17日的工资4787.1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丰翔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中2012年10月份仍有方洪斌的打卡记录,双方在此期间仍存在劳动关系,丰翔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2012年9月30日已停止方洪斌工作,故丰翔公司应向方洪斌支付2012年10月至12月17日的工资。关于应支付的数额,方洪斌在仲裁阶段主张2012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分别为3500元、1600元、800元,丰翔公司未就该三个月份工资数额提出主张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采纳方洪斌之主张,即丰翔公司应向方洪斌支付的工资数额为5900元。因北劳人仲案字(2012)第499号裁决书裁决该项工资数额为4787.14元,方洪斌未对该项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该裁决的认可,故原审法院确认丰翔公司应向方洪斌支付2012年10月至12月17日的工资4787.14元。丰翔公司要求不支付方洪斌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20414.4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丰翔公司提供了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10月18日的考勤记录,载明方洪斌有9次周六加班记录,故原审法院采信方洪斌之主张,认可方洪斌存在周六加班情况,并确认2012年2月9日至方洪斌离职之日共有9个周六加班。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工资清单和考勤记录至少保存2年备查,但丰翔公司未提供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8日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法院采信方洪斌之主张,认可该期间周六加班共计49天。综上,丰翔公司应向方洪斌支付58个周六加班的加班费,金额为11665.52元(=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2187.29元÷21.75天×200%×58天)。方洪斌要求丰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161.51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双方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到期后均未要求续签,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丰翔公司应向方洪斌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双方终止合同前12个月方洪斌的平均工资为1946.08元,故丰翔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892.17元(=1946.08元/月×2个月)。因双方劳动关系已到期终止,丰翔公司应为方洪斌办理个人档案转移手续,方洪斌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确认丰翔公司与方洪斌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1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丰翔公司支付方洪斌2012年10月至12月17日的工资4787.14元;三、丰翔公司支付方洪斌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11665.52元;四、丰翔公司支付方洪斌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92.17元;五、丰翔公司为方洪斌办理终止劳动关系后个人档案转移手续。上述第二至五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合并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丰翔公司负担。宣判后,丰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丰翔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作出了错误的认定,从而导致错误判决。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均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到期后均未要求续签,故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而事实是被上诉人因侵占上诉人公司款项,上诉人于2012年9月份已停止其工作,停发工资,并要求其将所侵占款项交回公司,但被上诉人置若罔闻。上诉人无奈之下于2012年9月29日书面通知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停发工资,并办理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对此双方没有争议。上诉人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2年9月29日解除,因此也就不存在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的工资4787.14元以及经济补偿金问题。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高额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作期间,多次旷工,上诉人从未对其实施处罚,其旷工天数远远超过其加班天数,应视为对其加班安排补休。并且被上诉人实际加班天数远没有一审判决认定的天数多,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加班天数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方洪斌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工号为21的2011年3月1日到2012年2月8日指纹打卡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显示该期间休息日上班24天,被上诉人对该考勤记录予以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占公司财产而于2012年9月30日停止被上诉人工作,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且被上诉人于10月份到过公司几次,还打过卡,最后一次是10月18日,与上诉人的陈述矛盾。被上诉人认可离开公司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至2012年12月17日终止,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但由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劳动报酬,被上诉人离开公司,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该项理由虽然欠妥,但对此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3月1日到2012年2月8日期间指纹打卡考勤记录予以认可,并认可休息日加班24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对于上述期间认定加班49天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结合被上诉人在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10月18日期间周六加班9天的事实,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共计加班33天,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6637.29元。原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判其余各项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二、变更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青岛丰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上诉人方洪斌支付加班工资6637.29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丰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上诉人方洪斌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付代理审判员  孙琦代理审判员  王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繁书 记 员  于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