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刑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尚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尚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刑初字第00575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84年1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吴堡县,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8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尚某甲,男,汉族,1976年1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吴堡县,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8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3)42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尚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雷、高笑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尚某甲伙同阿苦古支(取保候审)、“嘎嘎”和“日波”(均在逃,基本情况不详)五人,经过商量预谋后,由阿苦古支、“嘎嘎”、“日波”负责实施入户盗窃,尚某甲负责望风、李某甲负责驾车接应和运送,多次在榆林市各地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在榆阳区、神木县入户盗窃七次,采用砸碎车玻璃的方式盗窃一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4945元;被告人尚某甲伙同他人盗窃入户盗窃三次,伙同他人采用砸碎车玻璃的方式盗窃一次,单独采用砸碎车玻璃的方式盗窃一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0300元。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尚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对被告人尚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尚某甲对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尚某甲伙同阿苦古支(取保候审)、“嘎嘎”和“日波”(均在逃,基本情况不详)五人,经过商量预谋后,由阿苦古支、“嘎嘎”、“日波”负责实施入户盗窃,尚某甲负责望风、李某甲负责驾车接应和运送,多次在榆林市榆阳区各地实施盗窃。1、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尚某甲伙同阿苦古支(取保候审)、“嘎嘎”和“日波”(均在逃,基本情况不详)五人,在榆林市榆阳区常乐路建行家属院被害人赵某甲家中盗窃现金6000元,黑色苹果4S(8G板)一部,价值2000元(赃物已追退失主)。2、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尚某甲伙同阿苦古支、“嘎嘎”和“日波”五人,在榆林市高新区东环路御溪台小区东侧路边用砖块砸碎被害人饶义召的白色起亚索兰托越野车车窗玻璃,盗走华硕UL8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00元,被损玻璃价值680元。3、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阿苦古支、“嘎嘎”和“日波”五人在榆林市高新区元驰世纪城被害人张某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4、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尚某甲伙同阿苦古支、“嘎嘎”和“日波”五人,在榆林市榆阳区红山银沙小区被害人尚某某家中盗窃现金900元。5、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尚某甲伙同阿苦古支、“嘎嘎”和“日波”五人,在榆林市榆阳区上郡路祉园小区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盗窃玛瑙手镯一只,价值500元(赃物已追退失主),泸州老窖一瓶,价值100元;在被害人关艳雄家中盗窃现金9000元;在被害人史美霞家中盗窃现金1400元。6、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阿苦古支、“嘎嘎”和“日波”五人,在榆林市榆阳区红山金苑小区被害人曹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00元。7、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阿苦古支、“嘎嘎”和“日波”五人,在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福田家园小区附近被害人郭某某家中盗窃现金700元,黑色纽曼励移动硬盘一个,价值20元(赃物已追退失主),仿玉雕工艺品一个,价值500元。8、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阿苦古支、“嘎嘎”和“日波”五人,在榆林市神木县锦界镇住宅区大区被害人姜某某家中盗窃黄金手镯一只,价值8503元,白金戒指一枚,价值2322元(赃物已追退失主);在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盗窃高仿男士浪琴机械表一块,价值700元(赃物已追退失主);在被害人王某丙家中盗窃现金1100元。9、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尚某甲在榆林市榆阳区上郡路通晟汽贸酒店附近,用砖块砸碎被害人曹某乙的雪佛兰科鲁兹轿车车窗玻璃,盗窃现金300元,被损玻璃价值30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8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4945元(其中入户盗窃七次价值34845元);被告人尚某甲参与盗窃5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0300元(其中入户盗窃3次价值199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份,其与被告人尚某甲伙同阿苦古支、“嘎嘎”和“日波”五人预谋盗窃,由阿苦古支、“嘎嘎”、“日波”负责实施入户盗窃,尚某甲负责望风、其负责驾车接应和运送,多次在榆林市各地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在榆阳区、神木县入户盗窃七次,采用砸碎车玻璃的方式盗窃一次的事实。2、被告人尚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份,我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阿苦古支、“嘎嘎”和“日波”五人预谋盗窃,由阿苦古支、“嘎嘎”、“日波”负责实施入户盗窃,李某甲负责驾车接应和运送,由我负责望风、多次在榆林市各地实施盗窃。其中我伙同他人在榆阳区入户盗窃三次,采用砸碎车玻璃的方式盗窃一次;我单独采用砸碎车玻璃的方式盗窃一次的事实。3、同案犯阿苦古支的证言,证明其与“嘎嘎”和“日波”及被告人、尚某甲等五人预谋盗窃,由其和“嘎嘎”、“日波”负责实施入户盗窃,李某甲负责驾车接应和运送,由被告人尚某甲负责望风、多次在榆林市各地实施入户盗窃以及采用砸碎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财物的事实。4、被害人赵某甲等人的陈述,证明各自被盗财物及现金的时间、地点的事实。6、扣押清单及领条,证明扣押部分赃物并返还被害人的事实。7、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所评估价值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后被告人李某甲、尚某甲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尚某甲盗窃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或者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尚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多次盗窃,其中入户盗窃七次价值34845元,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尚某甲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中入户盗窃三次,价值19900元,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在法定刑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公安侦查及起诉、庭审中能如实陈述犯罪的罪行,依法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富强人民陪审员 刘亚萍人民陪审员 侯艳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桂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