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终字第01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胡雪丽与滑战义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滑战义,胡雪丽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1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滑战义,东航西北公司西安分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雪丽,无业。上诉人滑战义因与被上诉人胡雪丽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0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滑战义、被上诉人胡雪丽到庭参加了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滑战义诉胡雪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初字第0441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其中记载:“原告滑战义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6月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原告分得其单位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糜家桥小区21号楼4层2号的住房一套,并于2××4年6月9日领取房屋产权证。原告念离婚后的被告居无定所,让其暂居自己房屋。2006年8月原告单位重新调整住房分配,欲将上述房屋收回,通知原告于2009年11月1日将房屋移交给同单位职工陈皓。但被告却拒绝将房屋返还原告,且屡次出租获取非法收益,原告却面临单位的罚款及应分得该房的同单位职工陈皓起诉。无奈,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将房屋返还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雪丽辩称,双方1995年6月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与事实不符,被告尚有结婚证原件在手,原告2003年11月14日还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有(2003)霸民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为证。婚姻登记机关1995年办理的离婚证明违反婚姻登记管理相关规定,属无效离婚,有2003年2月10日灞桥区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为证。故双方离婚事实不成立。本案争议房产证2××4年6月9日领取,写在被答辩人(滑战义)名下,并不能证明其所有权属于被答辩人,存在着夫妻共同财产和双方共有财产及被答辩人处置后的行为因素,因为有1999年2月3日及2002年8月26日原告出具书面材料证明其将该房处置给被告以及购房款全部是被告出资,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滑战义与被告胡雪丽于1993年7月18日登记结婚,1995年6月25日通过民政机关协议离婚。2003年,原告滑战义诉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胡雪丽离婚,后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作出(2003)霸民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滑战义与胡雪丽已在民政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故驳回了原告滑战义要求与被告胡雪丽离婚之起诉。同时还认为,滑战义既然认为协议离婚登记无效,应当先行确认该离婚登记的效力。此后,原、被告未提出确认离婚登记效力之诉讼。1998年,原告购买了其单位福利房一套,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糜家桥小区21号楼4层2号,面积为66.96平方米。2××4年,原告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房产证号为: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第××号,房屋性质为全产权。现原告诉至法院,称其念在被告离婚后居无定所,让被告暂住房屋,被告却拒不返还房屋。另查明,2006年,原告参加单位新集资建房,并同意单位收回本案争议房产,但被告以原告已将该房给其和女儿为由拒绝腾交而引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出示原告署名的字条两份,第一份字条载明:‘本人滑战义自愿将孩子滑楚君和房子给滑楚君之母胡雪丽、并将工资的全部支付给滑楚君。’落款日期为1999年2月3日。第二份字条载明:‘购买房屋的钱是胡雪丽所出。’落款日期为2002年8月26日。原告对上述两份字条不予认可,被告申请鉴定后又于2012年3月12日申请撤回鉴定申请。本院根据相关证据规则向原告释明是否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申请鉴定,原告明确表示房子和工资的问题是发生在离婚后,是原告赠与被告的行为,在没有变更登记之前不发生效力,对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申请鉴定”。(2011)雁民初字第0441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为部分其中记载:“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1995年6月25日协议离婚,1998年,原告在其单位购买福利房一套,并于2××4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该房屋系原告离婚后取得的合法财产,原告对上述的房屋享有完全的处分权。1999年2月3日,原告将房屋处分给被告胡雪丽,被告又在本案争议房屋居住并使用多年,在此期间,原告也未对其处分行为以及被告的居住使用提出任何异议,故原告的处分行为依法成立并且有效,本院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以其与被告离婚后,念在被告居无定所让被告居住,被告不予返还房屋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房屋,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将房屋处分后房屋一直未过户,并且原告提出未过户不产生产权变更的问题,因原告处分房屋后虽未发生产权变更,但结合本案争议房屋房款由被告所出,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之实际,原告作为处分权人自愿将房屋处分他人,就负有协助被告过户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辩称处分未过户不发生产权转移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交的关于原告处分房屋以及房款支付情况的证据,因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为此被告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随后,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两份证据申请进行鉴定,同时告知关于鉴定的相关权利以及义务,但原告明确表示不予鉴定。后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形式上以及所证明的事实上符合证据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提出现在其单位要收回旧房的意见,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返还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滑战义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滑战义不服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而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3日做出(2012)西民一终字第00878号民事判决书,其该判决书第5页第2自然段至第6页其中记载“滑战义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滑战义享有争议房屋的完全处分权是错误的。胡雪丽提交的证据证明是在1999年受赠的房屋,当时滑战义并无房屋处分权,房屋在2××4年才取得房产证。该房屋是单位基于对职工及离异单身资格被允许低于市场价购买取得,该房屋的处分权受到严格限制。2、原审法院对不动产赠与合同的理解错误。合同法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撤销赠与。本案在争议房屋未过户的情况下武断认定滑战义处分行为依法成立并生效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胡雪丽表示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1992年2月3日滑战义将房屋处分给胡雪丽时虽未取得房屋产权,但其在2××4年实际取得了该房屋产权,故其1999年的处分行为有效。现滑战义提出其1999年对房屋的处分行为属无权处分的主张不能成立。结合本案争议房屋的房款系胡雪丽所出,且滑战义已将该房屋交付胡雪丽占有使用多年,故滑战义以房屋未过户即不发生权利转移为由,请求判令胡雪丽腾交房屋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1月,胡雪丽诉至雁塔区法院时称,其与滑战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1995年6月25日协议离婚,1998年滑战义在其单位购买福利房一套,1999年2月3日滑战义将房屋处分给其,之后其一直在该房屋居住使用多年。2012年初滑战义将其起诉到雁塔区法院,要求其腾房后,其才知道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糜家桥小区21楼4层2号房屋的房产证己于2××4年办理在滑战义名下,但滑战义一直隐瞒这一事实。其曾多次找滑战义协商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滑战义拒不配合,其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滑战义协助其办理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糜家桥小区21楼4层2号房屋的房产证的过户手续并承担该房屋过户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滑战义承担。滑战义辩称:首先,其没有将该房屋给胡雪丽,只是胡雪丽当时生活困难,出于同情暂时让胡雪丽居住.其次,该房属于集资福利房,只有单位职工才有权享有。第三,该房原房产证单位已收回,旧房也应收回。但该房被胡雪丽占有,其为此事被单位进行了处罚。最后,胡雪丽所说其将房子给胡雪丽写的两个条子是伪造。故不同意胡雪丽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1)雁民初字第04411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1995年6月25日协议离婚,1998年,滑战义在其单位购买福利房一套,并于2××4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该房屋系滑战义离婚后取得的合法财产,滑战义对上述的房屋享有完全的处分权。1999年2月3日,滑战义将房屋处分给胡雪丽,胡雪丽又在本案争议房屋居住并使用多年,在此期间,滑战义也未对其处分行为以及胡雪丽的居住使用提出任何异议,故滑战义的处分行为依法成立并且有效,本院依法应予认定。现滑战义以其与胡雪丽离婚后,念在胡雪丽居无定所让胡雪丽居住,胡雪丽不予返还房屋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房屋,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滑战义将房屋处分后房屋一直未过户,并且滑战义提出未过户不产生产权变更的问题,因滑战义处分房屋后虽未发生产权变更,但结合本案争议房屋房款由胡雪丽所出,房屋产权登记在滑战义名下之实际,滑战义作为处分权人自愿将房屋处分他人,就负有协助胡雪丽过户的义务,因此,对滑战义辩称处分未过户不发生产权转移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至于原滑战义提出现在其单位要收回旧房的意见,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的事实和理由,故对滑战义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由于滑战义作为处分权人自愿将房屋处分胡雪丽,就负有协助胡雪丽过户的义务,故对胡雪丽诉请依法判令滑战义协助胡雪丽办理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糜家桥小区21楼4层2号房屋房产证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滑战义1999年2月3日将其当时所享有的房屋处分给胡雪丽,而胡雪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滑战义负有支付协助胡雪丽办理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糜家桥小区21楼4层2号房屋的房产证过户手续所产生相关费用的义务,故对胡雪丽诉请判令滑战义支付协助胡雪丽办理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糜家桥小区21楼4层2号房屋的房产证过户手续所产生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滑战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协助原告胡雪丽办理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糜家桥小区21楼4层2号房屋房产证的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胡雪丽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雪丽承担50元,被告滑战义承担50元,鉴于原告胡雪丽已预交,故被告滑战义将承担50元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支付原告胡雪丽。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滑战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胡雪丽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1995年6月25日协议离婚,1998年其在单位购买福利房一套,之后被胡雪丽强行霸占并出租牟利,其多次催要,胡雪丽拒不交还房屋,并伪造证据,2005年其单位重新调整房屋,将旧房房产证收回,但房屋仍由胡雪丽霸占,因该房属于福利房,其他人无权享有,因此其单位要坚决收回,故请求驳回胡雪丽的诉讼请求,依法收回胡雪丽的房屋。胡雪丽答辩称,房屋是滑战义赠与其的,法院已有生效判决认定该事实,就差办手续了,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滑战义为西安市高新区糜家桥小区21楼4层2号房屋所有权人,1999年2月3日已将该房产处分给胡雪丽,以上事实已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初字第04411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终字第00878号民事判决所认定。滑战义称因单位要收回房屋,其该理由在上述案件中均向法院提出,法院均未采信,现滑战义仍主张该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滑战义作为处分人应当协助胡雪丽办理该房屋产权的过户,故原审法院支持胡雪丽请求滑战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无不妥,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滑战义已预交),由滑战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守鸣审 判 员 路小红代理审判员 朱 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