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再字第1号原审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彭某。2010年11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在浙江省湖州监狱服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奎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彭某冒用他人姓名、年龄,曾被本院(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以彭奎的身份判处有期徒刑,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对其按初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提请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浙湖刑抗字第1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冠卿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彭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奎以牟利为目的,帮助汤勇、张某从“老五”(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代买0.1克海洛因。2、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彭奎以免费吸食毒品为条件,帮助汤勇、张某从“老五”处代买0.1克海洛因,后三人在张某位于本市南浔区旧馆镇的租房内予以吸食。3、2012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彭奎在本市吴兴区织里镇晟舍新街众源超市门口,将0.1克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汤勇、张某,得毒资人民币50元。4、2012年8月25日上午,被告人彭奎在上述同一地点,将0.1克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得毒资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彭奎被抓获后,从其住处缴获海洛因十六小包(重5.53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综上,被告人彭奎贩卖毒品4次,共计贩卖毒品5.93克。另查明,被告人彭奎吸食毒品成瘾。原判认为,被告人彭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到案后,被告人彭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奎系以贩养吸,且其中的5.53克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又是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吸毒工具针筒注射器三只、白色粉末十六包(共重5.53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三、追缴被告人彭奎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予以上缴国库。经再审查明,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彭奎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认定清楚。但原判中冒名彭奎的被告人,其真实姓名叫彭某,1983年4月9日出生,2010年11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28日彭某因贩卖毒品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抓获后直至原审作出判决,一直冒用其弟弟彭奎的身份。原判认定彭奎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实际上是彭某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上述事实,由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湖公物鉴[化](2012)930号检验报告、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彭奎及原审被告人彭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彭奎的照片、原审被告人彭某被羁押时冒用彭奎身份的人员信息和照片、罪犯档案资料,举报信、彭某的坦白交待报告,湖吴公物鉴(痕)字(2013)14号手印鉴定书,原审被告人彭某及同案人汤勇的供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彭某对其在原审中冒用彭奎身份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认为,原判对彭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认定清楚,惟对原审被告人彭某的姓名、年龄等身份情况的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对其按初犯犯罪从轻处罚错误、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且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冒用他人身份,不具有坦白情节,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原审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吸毒工具针筒注射器三只、白色粉末十六包(共重5.53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四、追缴原审被告人彭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予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红萍审 判 员 杨 军人民陪审员 吴淦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高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