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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终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620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2012年12月6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10日,同日因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章炜钰。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杭余刑初字第6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母某原系同乡朋友关系。2012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释放后被告人王某甲请同乡朋友吃饭,被害人母某未出席,被告人王某甲心中不悦。2013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电话联系被害人母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99酒吧”内喝酒,期间二人因之前王某甲请客吃饭被害人母某不出席一事发生口角,后经朋友拉劝,双方回到酒吧卡座上继续喝酒。之后被害人母某故意在给在场朋友敬烟、敬酒时跳过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感觉没有面子,又与母某发生口角,争执之下被告人王某甲拿起桌子上的啤酒瓶砸向被害人母某,致其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母某因外伤致颜面部疤痕形成,单条长5.0cm,累计长度达8.5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母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母某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母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母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汪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王某甲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其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现在已经取得了户籍地同意监管的材料,请求二审改判缓刑。上诉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案证据均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王某甲系自首,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已经予以从轻处罚,结合上诉人王某甲案发前的一贯表现,原判未对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郑 庚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勋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