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赖际明等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际明,钟某养,赖某亮,钟声学,曾江林,廖建福,陈某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34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际明(又名赖浩明),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9年8月20日被赣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养(绰号“兰子”),男,1984年5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会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亮,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钟声学(绰号“花花”),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24日被赣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6日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5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江林,男,1993年6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农。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廖建福(绰号“牛牯”、“阿B”),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星,男,1991年5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际明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钟声学、钟某养、曾江林、赖某亮、廖福建、陈某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章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际明、钟某养、赖某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盗窃(一)2011年12月18日,被告人赖际明伙同邱卫财(在逃)窜至赣州开发区湖边镇105国道旁“福康苑”小区,二人进入被害人黄某玉家中,但未盗得财物。(二)2012年3月8日,被告人赖际明、钟声学、钟某养窜至赣州市章贡区宋城路,由钟声学、钟某养望风,赖际明进入被害人张某家中,盗得价值共计人民币7072.5元的黄金项链、手链各一条,价值人民币1170元的铂金耳环一对。(三)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钟声学、钟某养伙同“眼镜”(身份不详,在逃)窜至赣州市章贡区宋城路理工巷,由钟声学、钟某养望风,“眼镜”进入被害人刘某兰家中,盗得一部价值人民币1560元的“苹果”、一个充电宝及一枚银元。(四)2012年4月15日,被告人钟声学窜至赣州市章贡区张家围路群星小区,进入被害人许某家中,盗得一台价值人民币480元的“佳能”IXUS80IS型数码相机、一包价值人民币45元的“中华”香烟、二包价值人民币48元的吉品“金圣”香烟、二包价值人民币48元的芙蓉王香烟。(五)2012年5月31日中午,被告人赖际明、曾江林窜至赣州市章贡区青年路,由曾江林望风,赖际明进入被害人涂某婷家中,盗得一枚价值人民币1095元的铂金戒指、一对价值人民币492.75元铂金耳钉、一条价值人民币2813.88元黄金项链、二个价值人民币1038.2元的黄金吊坠。(六)2012年5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廖建福、陈某星及“眼镜”窜至全南县城厢镇金龙大道,由“眼镜”望风,廖建福撬开被害人张某娇家的门锁后即下楼望风,陈某星进入被害人张某娇家中,盗得人民币500元。(七)2012年5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廖建福、陈某星及“眼镜”窜至全南县怡馨花园皇朝家私,由陈某星望风,“眼镜”和廖建福进入被害人曹某荣家中,盗得一个价值人民币384元的银手镯及人民币100元。(八)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赖某亮、曾江林窜至赣县梅林镇梅林大街,由曾江林望风,赖某亮进入被害人丘某华家中,盗得一部价值人民币4115元的“苹果”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枚价值人民币2551元的钻石戒指、一个价值人民币386元的银手镯。(九)2012年5月23日晚,被告人赖际明、廖建福、陈某星及“眼镜”预谋盗窃后窜至定南县城,并进行了分组,由赖际明与“眼镜”一组,廖建福、陈某星一组。随后,廖建福、陈某星一组来到定南县历市镇建材市场,二人一同进入被害人曾某舟家中,未盗得财物。(十)2012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赖际明、曾江林窜至赣州市章贡区西桥路,由曾江林望风,赖际明进入被害人谢某东家,盗得人民币160元、一枚价值人民币1044元的黄金戒指及银元钱币等物。(十一)2012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赖际明、钟声学、钟某养及“眼镜”预谋盗窃后窜至宁都县城,并进行了分组,由赖际明、钟某养一组,钟声学与“眼镜”一组。随后,被告人赖际明、钟某养一组来到宁都县梅江镇沿江西路,由钟某养望风,赖际明进入被害人潘某发家,盗得人民币4000元及一条价值人民币4524元的黄金项链;被告人钟声学与“眼镜”一组来到宁都县梅江镇翠微西路“双惠副食品超市”楼上,由钟声学在楼下望风,“眼镜”进入六楼被害人李某珍家中,盗得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1700元发还给被害人李某珍。(十二)2012年5月7日晚,被告人赖际明、钟某养、廖建福、陈某星预谋盗窃后窜至宁都县城,并进行了分组,由赖际明、钟某养一组,廖建福、陈某星一组。次日,赖际明、钟某养一组来到宁都县梅江镇解放路,由钟某养在楼下望风,赖际明进入5楼被害人谢某生家中,盗得人民币2000元;廖建福、陈某星一组来到宁都县梅江镇自来水厂宿舍楼,二人进入被害人鲁某清家中,盗得人民币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2000元发还给被害人谢某生,追回赃款人民币30元发还给被害人鲁某清。(十三)2012年5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廖建福、陈某星及“眼镜”窜至全南县贸易广场综合大楼,由“眼镜”望风,廖建福、陈某星一同进入被害人陈某生家中,盗得人民币2460元。综上,被告人赖际明参与盗窃7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7140.33元;被告人钟声学参与盗窃4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0647.50元;被告人钟某养参与盗窃4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2056.50元;被告人曾江林参与盗窃3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4895.83元;被告人赖某亮参与盗窃1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8252元;被告人廖建福参与盗窃5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5474元;被告人陈某星参与盗窃5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5474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军、张某、刘某兰、许某、涂某婷、张某娇、曹某荣、丘某华、谢某东、潘某发、谢某生、陈某生的陈述,证人焦某、钟某、罗某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相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证明材料,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赖际明、钟声学、钟某养、曾江林、赖某亮、廖建福、陈某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二、故意伤害2011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赖际明在赣县梅林镇光彩大市场12街一麻将馆内与被害人郭某新打麻将时,双方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后赖际明用啤酒瓶捅伤被害人郭某新,致被害人郭某新轻伤甲级。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郭某新的陈述,证人吴红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伤情照片及治疗情况,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赖际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赖际明、钟声学、钟某养、曾江林、赖某亮、廖建福、陈某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赖际明还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甲级,又构成故意伤害罪。赖际明的盗窃数额达到了江西省盗窃“数额巨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且属入户盗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钟声学、廖建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曾江林、赖某亮、陈某星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赖际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钟声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三、被告人钟某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四、被告人曾江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五、被告人赖某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廖建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被告人陈某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赖际明上诉提出,一审对他所犯盗窃罪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钟某养上诉提出,请求二审对他适用缓刑。赖某亮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赖际明、钟某养、赖某亮伙同原审被告人钟声学、曾江林、廖建福、陈某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赖际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甲级,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鉴于赖际明盗窃数额较大,有其他严重情节;钟声学、廖建福系累犯,给予从重处罚;曾江林、赖某亮、陈某星在法庭上自愿认罪,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以盗窃罪及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对上诉人赖际明所判处的刑罚;以盗窃罪对上诉人钟某养、赖某亮及同案人钟声学、曾江林、廖建福、陈某星判处的刑罚属罪刑相当。赖际明、钟某养、赖某亮上诉要求再从轻判处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某育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刘廷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德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