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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吴某某等人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董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68年7月8日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中专文化,经营济南风船味业有限公司,住济南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拘留,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潘昌新,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83年2月11日生于济南市长清区,专科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地长清区,住济南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5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1984年9月22日生于济南市长清区,专科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长清区,住济南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2012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5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丙,男,汉族,1965年8月8日生于济南市长清区,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清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2012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5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1963年5月28日生于济南市长清区,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清区。因涉嫌骗取贷款罪2012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5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刑诉(2013)第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董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英琦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2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因其经营的济南风船味业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及支付工人工资,让被告人张某丙以经营超市为由,向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山信用社贷款10万元,吴某某使用其中9.5万元。贷款到期后,2011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丙办理借新还旧手续,贷款到期后未归还。立案后,被告人张某丙归还本金150元,其余本金94850元未归还。二、2010年9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出于上述需要,让被告人董某某以购买装修材料为由向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山信用社贷款15万元,由被告人吴某某使用,清偿期限为2011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明知董某某为吴某某顶名贷款而为其提供担保。立案前,被告人董某某偿还本金208.28元,立案后,董某某偿还本金149791.72元,本金已全部归还。三、2011年6月份,被告人吴某某经被告人张某甲居间介绍,以被告人张某乙名义,使用“济南市长清区风旺调味品销售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以进货为由,向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山信用社贷款40万元,由被告人吴某某使用。被告人张某丙、董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乙为吴某某顶名贷款而为其提供担保。立案前,被告人张某乙偿还利息25118元,尚有本金40万元未偿还。综上,被告人吴某某共骗取贷款64.5万元,尚有本金49.485万元未偿还;被告人张某甲共骗取贷款55万元,尚有本金40万元未偿还;被告人张某丙共骗取贷款64.5万元,尚有本金49.485万元未偿还;被告人董某某共骗取贷款55万元,尚有本金40万元未偿还;被告人张某乙共骗取贷款40万元,尚有本金40万元未偿还。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辩解自己不是济南风船味业有限公司的出资人,未找过张某乙为公司借款。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不存在欺骗,涉案标的小于100万元,不符合公安机关的立案标准。2、贷款人向银行借款时提供了真实资料,不存在骗贷的情形,吴某某系从贷款人处借款,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3、吴某某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属于职务行为。4、吴某某不是公司的出资人。综上,吴某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辩护人向法庭提供民事判决书2份、济南风船味业有限公司验资说明及银行缴款单。其余被告人对被指控骗取贷款的事实无异议,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以其妻张某戊之名,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戊之弟)共同出资成立济南风船味业有限公司,由吴某某负责公司经营。一、2010年2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因济南风船味业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及支付工人工资,让被告人张某丙以经营超市为由,向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山信用社贷款10万元,吴某某使用其中9.5万元,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于2011年3月份办理借新还旧手续,期限一年,到期未能归还。立案后,张某丙归还本金150元,其余本金94850元至今未归还。二、2010年9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出于上述需要,让被告人董某某以购买装修材料为由向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山信用社贷款15万元,期限一年,由吴某某使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明知董某某为吴某某顶名贷款而为其提供担保。立案前,被告人董某某偿还本金208.28元,立案后,董某某偿还本金149791.72元,本金已全部归还。三、2011年6月份,被告人吴某某经被告人张某甲介绍,让被告人张某乙顶名贷款,并办理了经营者为张某乙的“济南市长清区风旺调味品销售部”(实际未经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以进货为由,向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山信用社贷款40万元,由被告人吴某某用于济南风船味业有限公司经营。被告人张某丙、董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乙为吴某某顶名贷款而为其提供担保。立案前,被告人张某乙偿还利息25118元,尚有本金40万元未偿还。综上,被告人吴某某3次共骗取贷款64.5万元,本金49.485万元未偿还;被告人张某甲2次共骗取贷款55万元,本金40万元未偿还;被告人张某丙3次共骗取贷款64.5万元,本金49.485万元未偿还;被告人董某某2次共骗取贷款55万元,本金40万元未偿还;被告人张某乙共骗取贷款40万元,至今未偿还。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参与骗取贷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份的一天,我村的张某丙让我和我哥李某甲给他担保,在马山信用社贷款10万元。2010年3月份张某丙的对象说张某丙在马山信用社贷款是马山酱油厂的老板吴某某让张某丙顶名贷的款。贷款到期后张某丙办借新还旧手续没有再找我。2、马山信用社工作人员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年初,张某丙以在村里经营超市的名义贷款10万元,担保人是两个村民,2011年贷款到期后张某丙还不上,又申请了借新还旧,担保人是张某甲和张某乙。开始这笔贷款基本按时偿还利息,2011年年底贷款利息也还不上了,现在成了损失贷款。董某某的贷款是2010年9月份办理的,吴某某找的我,说马山镇宋庄村董某某需要贷款15万元用于购买建材,还开车带我去董某某家考察董某某的经济状况和经营情况,董某某称贷款是自己使用。2011年8、9月份在催款的过程中听其他同事说这笔款是吴某某用的,董某某也承认这笔贷款是给吴某某顶名贷的。2013年1月28日董某某自己将这笔15万元的贷款的本金还上了。张某乙的贷款是2011年6月份办理的,同事孙建说吴某某介绍了一笔长清城区的贷款,我和孙建去了张某乙的商店里考察,是吴某某的对象带我们去的。后来吴某某找张某丁主任,同意张某乙以他的商店需要进货为由贷款40万元,2012年2、3月份张某乙说这笔贷款给吴某某用了。多次催促吴某某还款,2012年8月份吴某某全家搬走了,电话也打不通。4、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情况说明、贷款还款通知单,证实:①张某丙于2010年2月12日首次在该社贷款,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用途为超市,担保人为李某某、李某甲;2011年3月19日与该社签订借款合同,数额为10万元,期限一年,用途为借新还旧,由张某甲、张某乙为张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3年5月23日,偿还本金150元,其余本金9.985万元未归还。根据《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信贷资产风险分类实施细则》规定标准,应认定为损失类贷款。②董某某于2010年9月29日与该社签订借款合同,贷款15万元,期限一年,用途为购材料,张某丙、张某甲作担保,贷款到期后,至2012年8月3日未偿还本金。董某某于2013年1月28日偿还15万元贷款本金。③张某乙于2011年6月12日与该社签订借款合同,数额为40万元,期限一年,用途为进货,同日该社与张某丙、董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为张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本金40万元至今未偿还。根据《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信贷资产风险分类实施细则》规定标准,应认定为损失类贷款。5、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贷款资料,证实张某丙、董某某、张某乙在马山信用社贷款,及张某甲、张某丙、董某某为贷款提供担保的情况。6、借条复印件三份,证实2010年2月12日,吴某某向张某丙出具现金9.5万元借条,并加盖济南风船味业有限公司公章;2010年9月29日吴某某出具现金15万元借条,期限11个月;2011年6月18日张某戊出具欠张某乙40万元欠条。7、济南风船味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戊。8、吴某某之妻张某戊的证言,证实济南风船味业有限公司的出资人是吴某某和张某甲,吴某某出资80万元,张某甲出资20万元,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吴某某。公司2010年3月投产,2011年底由于高利贷主催债,二人不再到公司。9、证人闫某甲的证言,证实济南风船味业有限公司是吴某某的,他开始建厂就是我承建的。吴某某在2009年底生产过一段时间,过年后就停止生产,然后又对厂子进行了建设,2011年下半年还不具备投产条件就购进了大量的原材料,2011年底吴某某因为欠债太多就躲起来了。因为吴某某欠我66万元,走之前吴某某把他公司的手续,包括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土地使用证、房产证都抵押给我,说要是还不了我的钱就让我经营他的公司,以此还我的账。2012年10月份我就和其他债主商量经营吴某某的公司还钱,但没有赚到钱。10、证人闫某乙的证言,证实济南市风船味业有限公司是闫某甲承建的,我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在厂里带工,2009年4、5月份主体工程完工,和风船味业厂的老板吴某某比较熟悉。2011年底吴某某逃跑前我经常到他厂里去玩,所以对他厂子的情况比较了解,没听说过风船味业销售中心,在风船味业厂内也没有见过。我和闫某甲是吴某某的债主,吴某某欠我15万元,欠闫某甲60万元左右,吴某某在2011年底逃走前把他的味业厂口头抵给了闫某甲。吴某某在逃走前购进了大批粮食,还将其中一部分进行了发酵,2013年春节前我们四个债主(我和闫某甲,李某丙,庄某某)为减少损失,由闫某甲联系吴某某的哥哥XX辉,商量趁春节把厂子经营起来。收拾原料仓库时发现大部分发酵的原料坏了,生产的酱油和酱的品质都不行,其余的原料已无法使用。1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以31.5万元的价格买下马山镇联通北侧104省道路东的一片地,投资建设济南风船味业有限公司。2009年下半年公司开始投入生产,2010年5月实行了新的食品法,我的产品不符合QS质量认证,需要重新改造,在改造的多半年里产品无法在市场上销售,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就想到找朋友或者亲戚贷款使用。2010年3月份,我和张某丙商量以他的名义贷款我用,张某丙同意,他自己找的担保人,我找马山信用社的关系贷了10万元,给张某丙用了5千元,我用了剩下的9.5万元,我给他打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这些钱都用于厂子建设。贷款2011年3月到期后,又让张某丙在马山信用社办了借新还旧的手续,我找了内弟张某甲和董某某做保证人,利息我负责还,2011年年底后没有还过这笔贷款的利息和本金。2010年9月我为了筹集建厂的资金就找董某某商量让他贷款。我找张某甲、张某丙作担保人,让董某某在马山信用社以个人名义贷款十五万元,贷款发放后我给董某某打了15万元的欠条,其中3万多元用于偿还董某某的欠款,其余的我用于厂子的建设和生产经营,利息由我负责偿还,贷款到期后没有能力偿还。2009年夏天,当时我公司缺少大量的资金,就让张某甲做他同学张某乙的工作,由张某乙顶名贷款,张某乙答应后我安排张某甲给张某乙在长清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未实际经营),后来因为信用社要求贷款人必须结婚才能放贷,所以这件事没有办成,张某甲自己一直审验着张某乙的工商执照。2011年6月份,张某甲又提出来让张某乙顶名贷款,张某甲把张某乙叫到厂里,我负责给张某乙商量做工作,以他的名义贷款,用于厂子经营。这样我们利用以张某乙的名字登记的工商执照在马山信用社贷款40万元,我找的马山信用社的关系,及担保人董某某和张某丙,给了张某乙约5000元钱,剩下的钱我用于厂子建设和购买原料。贷款分批投入到我经营的风船味业厂,支付工人工资、购买原材料、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及高利贷利息。2011年底停止支付利息,现在有105万元贷款无法偿还。1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我姐夫吴某某开始在马山镇周庙村省道104东侧筹建济南风船味业有限公司,因缺少资金,吴某某户口在济南,没办法在长清信用社贷款。2011年3月份吴某某说张某丙的一个贷款到期了,让我去签字担保,我知道这个贷款是张某丙给吴某某顶名贷的款,和吴某某、张某丙等人去办理了相关手续。2011年5、6月份,吴某某让我找同学张某乙,让张某乙给他顶名贷款。2009年时吴某某就想让张某乙顶名贷款,并且通过关系给张某乙弄了叫济南市长清区风旺调味品销售部的工商营业执照,由于张某乙没结婚结果没贷成。2011年年初吴某某知道张某乙结婚了就提出让张某乙顶名贷款,并许诺企业运转起来后让张某乙负责济南市场,张某乙同意,吴某某找了董某某两口子担保,贷款40万元,信用社考察时吴某某就在鸣泉嘉园我经营的车友之家洗车店弄了一间房间,弄上货架和货物应付过去。13、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同学张某甲让我给他姐夫吴某某顶名贷款,后来没办成。2011年6月,张某甲打电话让我给吴某某顶名贷款,说吴某某和信用社都谈好了,我去签字就行。在吴某某的酱油厂吴某某当面保证一年之后就能还钱,吴某某说贷款购买原料。后来。吴某某在他办公室拿出了我办的“长清风旺调味品销售部”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第二天我和我对象一起去信用社签的字,贷款40万元,信用社的王某某提出去我商店看看,张某甲就在他洗车店二楼弄了一间房子摆上调味品和酱油,王某某提出地址不对,还说让先等等。后来张某甲说吴某某找了信用社姓焦的主任,这笔贷款就批下来了。我和张某甲一块取的钱,把钱和贷款的手续都给了吴某某,吴某某给了我3000元的路费,给了张某甲21000元,剩下的吴某某就自己留下了,我当时忘了让吴某某打欠条了,后来吴某某赖账说是张某甲入股的钱,我在给吴某某要账的时候用手机录音,最后吴某某的对象张某戊给我打的欠条。1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份吴某某说厂里需要进麦子,让我顶名贷款,因为我们关系不错,加上吴某某有酱油厂,我就同意了。后吴某某开车带着我和我对象到马山信用社,吴某某的内弟张某甲和张某丙担保的,在信用社人员的指导下我们很快办完了手续,我编造了自己干装饰工程需要进装饰材料作为贷款的依据,贷款批下来后,吴某某和我到信用社取出现金,给我打了15万元的欠条。贷款利息吴某某还,到期之后吴某某一直没还贷款。公安机关因为贷款的事找我之后,我筹集资金,在2013年1月28日把15万本金还上了。2011年6月份,吴某某说厂里缺钱让张某乙顶名贷个款,让我当保人,我和张某丙给张某乙担保的,我没问贷了多少钱,以为也就10万或15万,没想到贷了40万。15、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实2010年我跟着闫某甲在吴某某的酱油厂里干活。2010年2月份吴某某说厂里缺钱,让我给他在马山信用社顶名贷款10万元,当时我正好也缺钱给工人发工资,我们商量这10万元中我用5000元,剩下的给吴某某用,吴某某负责找关系。我找同村的李某甲、李某乙两人担保,吴某某让我以经营超市的名义贷款,2010年2月12日欠条。贷款利息开始都是吴某某还,到期后本金还不上,吴某某就找了张某甲和张某乙两人担保,于2011年3月份办了借新还旧的手续,利息还是吴某某负责还,2012年3月份这笔贷款到期之后信用社找我,说这笔款还不上,我就找吴某某,但是找不上他,打电话也不接。2011年6月份,吴某某说他让张某乙顶名贷款,让我担保,另一个保人是董某某,我和我对象签字时没看到底贷了多少钱,后来知道是40万元,这笔贷款一直没有还上。2010年9月份,吴某某让我给董某某担保贷款,吴某某用钱,保人还有张某甲,什么时间放款不清楚,后来听说这笔贷款已经超期。16、破案经过,证实张某甲、张某丙先后主动到双泉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参与骗取贷款的事实。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贷款人向银行借款时提供了真实资料,不存在骗贷的情形,吴某某系从贷款人处借款,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及贷款数额未达100万元,不符合公安机关立案标准的辩护意见,合议庭审查证据后认为,吴某某为筹集风船公司运营资金,指使张某丙、董某某、张某乙以个人名义,虚构贷款用途,让张某乙贷款时使用了并未实际经营的“长清风旺调味品销售部”营业执照,在信用社贷款后交由自己使用,系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并非仅向贷款人借款;立案前未归还本金达60余万元,已超过给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20万元的立案标准,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条件。其贷款总额小于100万元,法院判决吴某某、济南风船味业有限公司归还董某某、张某丙顶名贷款而形成的借款,均不影响吴某某骗取贷款的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某不是济南风船味业有限公司出资人的辩护意见,合议庭审查证据后认为,尽管该公司成立资料中载明出资人为吴某某之妻张某戊和其弟张某甲,但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张某戊证言、张某甲的供述均证实张某戊所持公司资金份额实际出资人为吴某某,证人张某丙、董某某证实知道公司是吴某某的,才同意为他顶名贷款。根据以上人员的供述及证言,足以认定吴某某出资成立济南风船味业有限公司的事实。以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提出的未找过张某乙为自己贷款的辩护意见,合议庭审查后认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均证实因公司缺少资金,吴某某让张某甲找绪旺顶名贷款,并在厂里给张某乙做工作让他同意贷款,张某甲证实吴某某为张某乙办了营业执照;张某丙、董某某均证实吴某某让二人为张某乙出面贷款作担保。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吴某某指使张某乙等人骗取贷款的事实。以上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作为济南风船味业有限公司投资人及实际经营者,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董某某合伙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用于公司经营,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骗取贷款罪均成立。张某甲、张某丙有自首情节,张某乙、董某某归案后认罪较好,董某某已归还以其个人名义所贷款项,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乙、董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四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董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李 虎人民陪审员  宋家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