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韦佳汝与被告韦浩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韦佳汝,男,1988年8月3日生,壮族,居民,住柳江县拉堡镇××盛景××元××室。身份证号:×××491X。委托代理人覃应机,柳江县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韦浩雷,男,30岁,壮族,个体户,住柳江县××开发区××号。原告韦佳汝与被告韦浩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贵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佳汝的委托代理人覃应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浩雷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佳汝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霸龙牌大货车(车号为桂B768**)。一年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该车辆由被告一方独自经营,由被告支付120000元车款给原告。至今被告只付了87100元,尚欠32900元。经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汽车转让款32900元给原告。原告韦佳汝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转让协议书1份.被告韦浩雷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浩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实,属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亲戚,双方于2010年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霸龙牌大货车(车号为桂B768**),从事运输业务。一年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该车辆以2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由被告一方独自经营,被告支付120000元车款给原告,先付60000元,余下60000元分期付款,每月付8500元最后一个月付9000元,期限从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后来被告只付了871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32900元。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汽车转让款329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原为合伙经营运输业务,后双方协商将车辆转让给被告,由被告独自经营,被告补偿120000元给原告。双方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未能按协议履行全部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329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浩雷支付原告韦佳汝32900元。本案受理费623元,减半收取311.5元,由被告韦浩雷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贵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黎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