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淳威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邵国华与潘友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威商初字第134号原告:邵国华。被告:潘友彪。原告邵国华诉被告潘友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友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邵国华起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潘友彪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邵国华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2年8月11日归还,利息为每月3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为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2日起按每月300元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3年8月19日为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请为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即每月200元算至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10月11日为3000元)。原告邵国华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款与担保协议书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定于2012年8月11日归还,利息约定为每月300元,同时被告收到现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友彪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潘友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条件,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邵国华与被告潘友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邵国华向被告潘友彪提供了借款后,被告潘友彪应依约定数额及时间归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邵国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友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国华借款10000元。二、被告潘友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国华上述借款利息3000元(暂算至2013年10月11日),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0000元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潘友彪负担。原告邵国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潘友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62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