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吴洪辉与陈根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洪辉;陈根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943号原告吴洪辉,男。被告陈根怀,男。原告吴洪辉(下称原告)诉被告陈根怀(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2年6月16日中午,被告对我称说生意上出现了问题,提出向我借款5万元周转一个月,我便借款给了被告,被告立下了借款合同,定于一个月归还。现已逾期11个月,被告都没有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2上7月至2013年7月共10000元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2.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地产权证书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陈根怀打算以房屋作担保向原告借款,但因房屋已被抵押,使原告无法再办理抵押。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认证,上述证据真实可信、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装修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当日将5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各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5万元,并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日期为2012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6日,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原告可向被告收取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借款后曾分别于2012年7、8、9月偿还了借款利息共3000元,但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中后无法再联系被告,遂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2上7月至2013年7月共10000元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已偿还了2012年7月起3个月的利息3000元,遂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至起诉之日止9个月的利息共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问题。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借贷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来看,能充分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借款5万元的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但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该借款已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问题。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约定如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原告可按同期银行4倍贷款利率收取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013年7至9月份三个月的利息3000元后,余下利息按每个月1000元计算,计至起诉之日止9个月的利息共9000元,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也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根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5万元及计至2013年7月止的利息共9000元给原告吴洪辉。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陈根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锦江人民陪审员 卢波涛人民陪审员 梁振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素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