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行终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3-11-26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serif”;}h1{margin-right:0cm;margin-left:0cm;font-size:24.0pt;font-family:宋体;}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serif”;}p.MsoBodyTextIndent,li.MsoBodyTextIndent,div.MsoBodyTextIndent{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text-indent:48.0pt;font-size:16.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serif”;}p.MsoDocumentMap,li.MsoDocumentMap,div.MsoDocumentMap{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9.0pt;font-family:宋体;}p.MsoPlainText,li.MsoPlainText,div.MsoPlainText{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宋体;}span.1Char{font-family:宋体;font-weight:bold;}spanspan.Char0{font-family:宋体;}span.Char1{}p.CharCharCharCharCharCharChar,li.CharCharCharCharCharCharChar,div.CharCharCharCharCharCharCha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9.0pt;font-family:宋体;}span.Char2{font-family:宋体;}.MsoChpDefault{font-size:10.0pt;}div.WordSection1{page:WordSection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高行终字第1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泽文,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7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针对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思念公司)第8561326号“思念中华面点”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决定予以驳回。思念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3年1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01815号关于第8561326号“思念中华面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1815号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思念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思念公司主张申请商标已经具有区别于我国国名的含义,表述的是客观存在的事物,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的申请商标由“思念”、“中华”和“面点”三部分组成,其中的“中华”虽然与我国的国家名称相近似,但申请商标还含有“思念”及“面点”部分,故申请商标整体上仍属于一种面点类食品的名称,与我国的国家名称相比较具有显著区别,相关公众不会将该商标理解为我国的国家名称或与之相似的含义。因此,第1815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需要指出的是,申请商标中所含有的“中华”确系我国国家名称,亦是我国全体民族整体称谓“中华民族”的简称。上述名称如果作为商标注册或使用,将会导致上述名称的滥用,对国家政治、民族或社会等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造成消极影响。申请商标虽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但该商标能否注册和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应适用《商标法》的其他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思念公司另主张申请商标经过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所指的各种标志属于不能作为商标注册或使用的绝对条款,上述标志不能通过实际使用而可以作为商标而获得注册。因此,思念公司的上述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1815号决定;二、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申请商标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1815号决定。思念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见下图)由思念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其申请号为8561326,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0类商品:蛋糕、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月饼、春卷、粽子、元宵、饺子、包子、面条、谷类制品止。商标局经过审查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ZC8561326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该决定认为:该商标含“中华”与我国国名近似,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或注册。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思念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通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申请的理由为:一、申请商标含有的“中华”文字虽与我国国名近似,但“中华”文字与其他显著性较强的构成要素相互独立,表述的是客观存在的事物,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二、基于思念公司的诚实守信、合法经营,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当获得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和支持。思念公司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思念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经过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第1815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中的“中华”为我国国名简称,且申请商标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我国国名的其它含义,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在原审诉讼程序中,思念公司向法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使用“思念中华面点”作为产品标志的花卷、叉烧包、豆沙包和馒头等面点类食品的外包装图片;2、央视市场研究机构出具的有关“思念中华面点”及其他“思念”系列食品的广告播出报告;3、有关“思念”系列食品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清单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的情况并已具有专门含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思念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和向法院提交的材料、第1815号决定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由“思念”、“中华”和“面点”三部分组成,虽然申请商标含有“中华”,但是与“思念”及“面点”相结合,作为一个整体已经形成了有别于我国国家名称的含义,因此申请商标与我国国家名称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第1815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我国国名的其他含义”并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燕蓉代理审判员潘伟代理审判员孔庆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李雨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