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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1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孙磊与周福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磊,周福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1702号原告孙磊,男,1982年1月8日出生。被告周福文,男,1950年6月6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原告孙磊与被告周福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之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福文和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2013年7月2日18时20分,被告周福文驾驶京PR7W**夏利客车在通州区芙蓉路权金城路口由南向南违章掉头,与原告驾驶的京PFS7**宝来轿车由北向南在路灯正常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左前方受损严重。被告车辆右前方受损,并与护栏接触,碰到对向车道一辆克莱斯勒300C轿车。经交警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提出赔偿要求,被告拒不履行,造成原告出行不便,影响了正常的作息生活时间。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5780元、车辆贬值费2000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91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福文未到庭,但庭后提交一份答辩状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是车辆维修属于私自维修,车辆仅仅是轻微刮蹭,维修费超出正常范围。由于是轻微刮蹭,在维修后,车辆的功能和价值不会有太���的变化和出入,故不存在车辆贬值的问题。由于没有人员伤亡,故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一份答辩状称,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根据相关法律和交强险条款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整。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8时2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芙蓉路权金城路口,被告周福文驾驶京PR7W**小型轿车由南向南掉头,原告驾驶京PFS7**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原告车辆左前方与被告车辆右前方相撞,被告车辆前部又与隔离栏相撞。两车受损,未伤人。经交警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负全责。事发后,原告自行支付了维修费5780元,发票开具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维修费578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另查,京PR7W**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周福文,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庭审中,被告周福文未到庭,周兴涛代周福文出庭,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间提交父子关系证明,故视为周兴涛没有代理权限,缺席开庭。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行驶证、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福文和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因道路交通���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被告周福文驾车与原告孙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属于私自维修,维修费超出正常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费,由于此次事故比较轻微,故对原告的该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由于没有造成人员伤亡,该项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由于此次事故比较轻微,且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故本院不予支持;��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孙磊维修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周福文赔偿原告孙磊维修费三千七百八十元和交通费一百元,共计三千八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孙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周福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之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