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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6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去到广州市荔湾区宝华路十五甫横街2号204房,强行拉开该房门锁入户盗窃,在盗窃时被群众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穗公(荔刑)勘(2013)132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燕娜刘雪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