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一终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永清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清,唐山市公告交通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清,男,1977年6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希海,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公告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俊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延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李永清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被告李永清到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07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年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签订三年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1月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5月2日,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因被告李永清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5月2日未上班,且未办理任何休假相关手续,依据《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员工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解除与被告李永清之间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于2012年5月7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该决定。2012年5月8日,被告收到该决定。原告未给被告缴纳2006年8月到2007年10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为被告缴纳了2007年11月至2012月5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工资收入共计8211.43元。被告主张原告返还押金5000元,未提供押金条,提供了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不认可该证人证言。2012年7月26日,被告到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退还被告押金5000元。2、依法裁决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被告2006年8月至2012年5月经济补偿金36000元。3、依法裁决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被告补缴2006年8月至2007年11月养老、医疗、失业保险。4、依法裁决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被告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双倍工资18000元。2012年10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唐劳仲裁字(2012)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906.48元。2、原告为被告补缴2006年8月至2007年11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3、原告返还被告押金5000元。4、被告的其它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2012年4月至作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被告未到单位上班。被告称该段时间确实未上班,但提交了假条,队长口头批准假期。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印证上述主张。另查,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员工手册,该手册中包含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员工管理规定。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证据原件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永清在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部分,属于欠缴社会保险,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原审法院不作处理。原告称被告在2012年4月至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未到原告处上班,被告亦承认该时间未到单位上班,主张履行了请假手续,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认���被告在上述期间未到单位上班且未履行请假手续,原告该行为违反原告员工管理规定,原告依据《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员工管理》规定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两次书面劳动合同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被告主张原告返还押金,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判决: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被告李永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211.43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判后,李永清不服,以对方错误将终局裁决的事项进行诉讼、且对方原审诉讼请求并未就押金问题提出异议等为由提起上诉。���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并表示同意原审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永清在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李永清称自2012年4月起未到单位上班,但履行了请假手续,经查,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原审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有关押金问题,被上诉人在原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未就押金问题提出异议,且一审庭审中表示同意返还押金,上诉人该项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所提其他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二、增判“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上诉人李永清押金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由上诉人李永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江静审判员 冷 玉审判员 刘群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永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