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郯民初字第3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西飞诉被告枣庄东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西飞,枣庄东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200号原告陈西飞,男,1980年2月1日生,汉族,山东省枣庄市人。委托代理人马良君,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枣庄东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侯宅子村环城路西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大桥西路金源综合楼。代表人高永君。该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焕磊,该保险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善国北路35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西华路96号。原告陈西飞诉被告枣庄东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东润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新沂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枣庄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辛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西飞及委托代理人马良君、被告人寿财保新沂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焕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西飞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后即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枣庄东润汽运公司、被告天安财保枣庄公司、被告人民财保辛集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枣庄东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冯新士驾驶鲁D800**号货车行驶至京沪高四公里707公里+600米处,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车辆发生碰撞,致我受伤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认定冯新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车辆驾驶员无责任。我伤后支出了一定的医疗费用,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人寿财保新沂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寿财保新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相关被告未通知我公司,我公司未出险,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故属实,核实被告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及在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齐全、承载人员符合标准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22时左右,原告陈西飞乘坐冯新士驾驶鲁D800**(鲁D1**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707公里600米处时,和前方刘国驾驶的苏C57**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董迎军驾驶的苏KG5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渠怀芳停放的鲁D685**(鲁D89**挂)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李彦群停放的冀AS88**(冀A9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依次发生碰撞,致冯新士、董迎军死亡及陈西飞、刘国受伤、五车和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于2013年9月1日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3)第201308040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新士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国、董迎军、渠怀芳、李彦群、陈西飞无责任。刘国系苏C57**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车主,其在被告人寿财保新沂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董迎军、渠怀芳、李彦群驾驶的车辆均在相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陈西飞系冯新士所驾驶的车辆车上乘员。原告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创伤性休克、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双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外踝骨骨折),支出医疗费21237.4元,其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注意休息;右侧外踝骨折,需要石膏外固定4-6周;神经外科门诊随诊。原告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并支出鉴定费480元,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临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西飞之损伤误工损失日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支出保全费200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枣庄东润汽运公司、被告天安财保枣庄公司、被告人民财保辛集公司、被告人寿财保新沂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计款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冯新士、董迎军死亡及刘国受伤,董迎军近亲属及另一伤者刘国均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原告经与另案原告刘国、另案原告受害人董迎军的亲属孙秀梅等协商,三方同意被告人寿财保新沂公司承保刘国驾驶的苏C57**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预留给本案原告陈西飞,陈西飞亦自愿放弃向其他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为此原告陈西飞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后即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枣庄东润汽运公司、被告天安财保枣庄公司、被告人民财保辛集公司的起诉,并表示将另行起诉冯新士的亲属及车辆登记车主。原告陈西飞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80年2月1日,其主张误工费按本地道路运输业赔偿标准每天140元计算,为此向本院提供的道路交通运输资格证显示“姓名陈西飞,性别男,身份证件号370402198002016063,从业资格证件号37040200200030018,从业资格类别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初次发证时间2003-01-22,有效期至2013年11月14日,发证日期2007年11月14日,发证机关枣庄市运输管理处(加盖从业资格证件专用章)”。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1237.4元、误工费16698元(120天*140元/天)、护理费748元(14天*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17天*10元/天)、鉴定费480元、保全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74333.4元。被告人寿财保新沂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及工资扣发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其他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运输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鉴定费单据、保全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明,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冯新士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及刘国、董迎军、渠怀芳、李彦群、陈西飞无责任的认定结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西飞在冯新士与刘国、董迎军、渠怀芳、李彦群之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得到相关责任人的赔偿。刘国、董迎军、渠怀芳、李彦群在事故中均无责任,刘国、渠怀芳、李彦群及董迎军的亲属对原告陈西飞均不负赔偿责任,但刘国、董迎军、渠怀芳、李彦群所驾驶车辆的车主均分别在相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相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事故还造成董迎军死亡、刘国受伤,且损失较大,原告陈西飞已与刘国及董迎军的亲属协商同意将被告人寿财保新沂公司承保刘国驾驶的苏C57**号货车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预留给原告,原告陈西飞亦自愿放弃向其他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结合冯新士为全责等因素,可以支持。原告陈西飞申请撤回对被告天安财保枣庄公司、被告人民财保辛集公司等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人寿财保新沂公司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偿原告陈西飞的损失。原告陈西飞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能够证明原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其误工费可按道路运输业人员误工费标准137元/天计算,误工时间酌情支持100天,误工费为13700元,原告陈西飞的医疗费为21237.4元,均已超过一份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原告陈西飞的其他损失无需进行审查、确认。由此,被告人寿财保新沂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人寿财保新沂公司部分抗辩意见不当,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西飞部分医疗费、误工费计款人民币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西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陈西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