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武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胡翔与浙江百特家具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翔,浙江百特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武商初字第258号原告胡翔。被告浙江百特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祥。原告胡翔(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百特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的介绍下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向大丰天工人造板有限公司购买中密度板700张,货款共计人民币31500元;于2013年4月23日向大丰天工人造板有限公司购买中密度板195张,货款共计人民币8190元;于2013年6月25日向上海怡黄木业有限公司购买中密度板750张,货款共计人民币25290元,三笔货款共计人民币64980元。被告已支付人民币150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49980元。大丰天工人造板有限公司和上海怡黄木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货款发票,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该三笔货款。被告于该三张发票上注明货款未付的事实,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条。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货款人民币4998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大丰天工人造板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二份及证明一份、上海怡黄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向上述两家公司购买板材,货款共计人民币64980元,并由原告垫付货款,被告于发票上注明货款未付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其所欠大丰天工人造板有限公司、上海怡黄木业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6498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5000元,余款人民币49980元尚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经本院依法审核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2013年4月23日向大丰天工人造板有限公司购买板材,货款共计人民币39690元,并开具发票;于2013年6月25日向上海怡黄木业有限公司购买板材,货款共计人民币25290元,并开具发票。以上三笔货款共计人民币64980元,并由原告作为上述两家公司业务员先行垫付,大丰天工人造板有限公司、上海怡黄木业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证明一份予以确认,被告亦于增值税发票上注明货款未付。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其所欠大丰天工人造板有限公司、上海怡黄木业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6498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5000元,尚欠人民币49980元至今未付。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大丰天工人造板有限公司、上海怡黄木业有限公司货款,由原告先行垫付,且已由被告予以确认,故原告依法取得债权人资格,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当依法及时支付欠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百特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翔垫付款人民币499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浙江百特家具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舟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秋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