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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初字第26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邓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相识后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被告不务正业,成天打牌,造成家庭经济困难。双方于2011年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核实的情况,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被告相互认识后,于2008年4月14日在嘉禾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性格差异,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不和。2011年7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分居后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达二年有余,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无共同债务,双方各自所负债务由各人负责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各自所债务由各人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祥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