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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汪高峰诉郭永、杭州货运代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高峰,郭永,杭州货运代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0996号原告:汪高峰。委托代理人:李启勤,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永。被告:杭州货运代理公司。负责人:曹庭明,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公司。负责人:孙新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耘文,浙江闻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斌华,浙江闻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高峰诉被告郭永、被告杭州货运代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江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在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启勤,被告财保江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耘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杭州货运代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高峰诉称:2012年9月15日18时25分许,郭永驾驶浙A8D6**号重型罐式货车,沿104省道由中溪镇往梅林镇方向行驶,行驶至104省道251KM+650M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王高峰驾驶的无号牌“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汪高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永负事故主要责任,汪高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在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7000元;休息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宁国市盈鑫机械厂务工,月平均工资为3141.4元。浙A8D6**号货车在被告财保江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现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8260.2元(不包括被告垫付的负分医疗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之事实及事故责任情况;3、保险单二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宁国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宁国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及接受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情况;6、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等情况及所花去的鉴定费用;7、宁国市盈鑫机械厂《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表12份,拟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财保江城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保险人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但商业险没有不计免赔,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最多赔偿85%;3、对原告的诉求,医疗费有11.7元属于非医保范围应扣除,营养费认可500元,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不予认可,误工费的天数按照新的鉴定意见300天计算,工资标准过高,请法院核定,护理费按照新的鉴定标准120天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承担,伤残等级不认可,伤情未治疗终结,内固定未拆除现阶段做的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其他无异议。被告财保江城公司举证如下(重新鉴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书鉴定的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时间同原告提交的鉴定书结论一致。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江城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3、4、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治疗未终结,鉴定依据不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对被告财保江城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财保江城公司对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为:对重新鉴定意见书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治疗伤势未终结,对伤残等级做鉴定缺乏依据,对误工期、护理期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7及被告财保江城公司所举重新鉴定书均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18时25分许,被告郭永驾驶浙A8D6**号重型罐式货车,沿104省道由中溪镇往梅林镇方向行驶,行驶至104省道251KM+650M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汪高峰驾驶的无号牌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汪高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高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宁国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糖尿病。于2012年9月25日出院。同日转入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糖尿病、左股骨干骨折,牙周病。于同年10月22日出院。2013年5月7日,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汪高峰左下肢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十级;汪高峰需后期治疗费约人民币柒仟元;汪高峰休息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浙A8D6**号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杭州货运代理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江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即2013年6月21日,被告财保江城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遂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2013年8月18日,本院收到该所重新鉴定意见书。经重新鉴定,原告仍构成十级伤残,其休息期仍为300日,护理期仍为120日。原告受伤前在宁国市盈鑫机械厂务工,月收入约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共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05.3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11.7元,其余费用由被告垫付)、伙食补助费666元(37天×18元/天),营养费1620元(90天×18元/天),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30000元(10个月×3000元/月),护理费4800元(120天×40元/天),交通费3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0元,合计为88539.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财保江城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首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郭永、被告杭州货运代理公司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民事责任,但作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事故前在宁国城区务工一年以上,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生活带来不便,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参照原告伤残等级,本地生活水平,被告过错责任等因素酌定为3500元。此款可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以本院依法核算的为准,超出原告诉请部分的损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郭永、杭州货运代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汪高峰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2039.30元(汪高峰卡号:6229538106800815123,开户行安徽宁国农村合作银行宁墩支行)。二、驳回原告汪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7元,减半收取1128.5元,原告汪高峰负担228.50元,被告郭永、杭州货运代理公司负担共同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在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 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