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2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蒋阳剑与高刚刚、张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阳剑,高刚刚,张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655号原告:蒋阳剑,委托代理人:金国威。被告:高刚刚,被告:张志文,原告蒋阳剑为与被告高刚刚、张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晖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阳剑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刚刚、张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阳剑起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高刚刚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志文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高刚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张志文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高刚刚向原告蒋阳剑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刚刚向原告借款45000并约定借期、利息以及由被告张志文提供担保等事实。被告高刚刚、张志文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高刚刚、张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被告高刚刚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志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刚刚向原告蒋阳剑借款4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高刚刚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志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刚刚、张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刚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阳剑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志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由被告高刚刚负担,被告张志文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谭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