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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任建英与浙江雷贝斯散热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英,浙江雷贝斯散热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067号原告:任建英。委托代理人:程幸福、胡文龙。被告:浙江雷贝斯散热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其者。委托代理人:蔡炎炯、朱国峰。原告任建英诉被告浙江雷贝斯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贝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旺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英的委托代理人胡文龙,被告雷贝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进行庭外和解,但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建英诉称:原告自2011年1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任财务经理,月基本工资为5834元。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经常安排加班,从未支付过加班费。2012年5月16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原告认为,原告的工作系标准工时工作制,超过标准工时以外的工作时间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原告提交的申请只是表达希望在辞职前结清加班工资,后因未结清加班工资,原告并未辞职。被告辞退原告,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6日的工资8859.04元、加班费20156.75元、经济补偿金5834元、经济赔偿金11668元,合计46517.79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雷贝斯公司辩称:原告基本工资为1300元/月,相关加班费已经在工资中发放,周六是要加班的,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也能显示。2012年5月14日,原告主动提出辞职,故其主张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2011年底从被告处领取过招待费用10000元,至今未归还,被告因此才没有支付其2012年4月、5月份工资。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财务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试用期工资为1300元/月,试用期满,月工资为计时工资,日常8小时计时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2011年12月、2012年1月、2月、3月的工资表中显示原告在上述时间内基本工资均为5834元,应出勤天数为27天、26天、25天、27天。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离职前要求结清加班工资的申请,说明其欲辞去工作,并请求在辞职前结清加班费。2012年5月16日,被告公司出具了辞退原告的通知,双方办理了工作移交手续。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雷贝斯公司支付2012年4月、5月份工资11668元、加班费20156.75元、经济赔偿金11668元、经济赔偿金43492.75元。该委后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1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雷贝斯公司支付任建英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16日的工资8859.04元,限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任建英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任建英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工资单(其中2012年1、2、3月份为复印件)、考勤记录、厂区管理规定(复印件)、辞退通知、移交清单(复印件)、仲裁裁决书,被告举证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辞职申请(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构建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1.拖欠工资。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被告拖欠原告工资8859.04元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加班费。原告举证的被告公司高级管理团队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基本工资固定为5834元,应出勤天数均明显超过法定出勤天数,且制表人系原告本人,再结合原告举证的考勤记录,可以认定原告基本工资5834元应包含周六上班的工资。被告辩称公休日工资已在工资表发放的工资中发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休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对原告工作日存有加班事实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加班工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工作日的考勤记录,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照原告举证的考勤记录认定工作日加班时间。被告所持原告举证的考勤记录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加班情况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打卡记录,并结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岗位情况,对原告延时加班时间酌情综合认定为80小时。现由于双方对标准工资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故本院按5834元的70%计取,经计算其基数为4083.80元/月。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按照正常工资1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作日加班工资为2816.41元。原告还主张2012年度清明节的法定假日加班费,根据原告自己举证的考勤记录,被告已为原告调休一天,故本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法定假日加班费计375.52元。3.经济补偿金。对于劳动争议事项,仲裁是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前置程序,未经仲裁的,法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834元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本院不予处理。4.经济赔偿金。被告举证了离职前要求结清加班工资的申请,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申请书中载明:“现因公司不守诚信,本人欲辞去公司本职工作,请求在辞职前予以结清此笔加班工资,请公司领导批准”,据此可以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动议系原告主动提出,后被告单位辞退原告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浙江雷贝斯散热器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任建英工资、加班费合计12050.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雷贝斯散热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任建英工资、加班费共计12050.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任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旺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