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民初字第3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曹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3564号原告曹某。被告杨某。原告曹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曹某于2013年9月4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宝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自行相识,2012年10月20日结婚,2012年2月20日生一子,取名曹某。近年来,因原、被告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渐淡。现原、被告已分居达3个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继续生活可能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要求离婚因为其有外遇。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目前无能力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自行相识,2012年10月20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2年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信任及经济问题产生争执,致夫妻矛盾产生,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就孩子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不愿抚养婚生子。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信任及经济问题产生争执,致夫妻矛盾产生,使夫妻关系受到影响,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对婚生子曹某的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抚养。原、被告作为曹某的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原、被告均不愿抚养婚生子曹某,既违反了法律规定,又有悖于人伦常理。现曹某尚处年幼,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和照顾,本院从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出发,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相互理解和关心,加强沟通和信任,改善夫妻关系,以消弥双方出现的矛盾和不睦;同时在曹某的教育抚养方面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使曹某能体验到家庭的温暖,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顾宝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韩春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