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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房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869号原告房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张某,女,汉族,居民。原告房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艳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但此后来往较少,缺乏充分了解。登记结婚后,原告要求举行结婚仪式,遭到被告和其父母的拒绝,双方因此产生分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正月,被告家在南街建房期间,被告要求原告之父帮忙,原告未同意,两家关系紧张。原告怀孕时无法在家生活,出走西安市红庙坡村打工。被告去长安区打工,被告从不关心原告怀孕期间的生活起居,又不愿将小孩引产,直到原告临产时,被告仍旧不管,原告无奈,只得请娘家大嫂二嫂到西安地矿医院护理原告,几经催叫被告才前往医院。2010年5月被告将孩子送回商州,又去长安区打工。期间被告与其他女人关系暧昧,经常通话来往,原告发觉后质问被告,被告理直气壮的承认,夫妻感情因此彻底破裂,原告一气之下,将小孩交原告之母管护,又去西安打工,不再与被告来往,双方自2012年3月分居至今。双方商谈离婚事宜,被告让原告将孩子留下走人。综上,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性格各异,被告另有新欢,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孩子张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婚后新建砖混结构楼房6间2层要求按照家庭共有人口(5人)分割,原告分得其中一份。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结婚证2份,证明结婚状况。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告生小孩时被告精心照顾。被告与别人只是网友,不是原告所说的另有新欢。家里房屋是我父母的,不是我与原告的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分割。如果判决离婚,孩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负担一半,原告每月负担6000元至孩子18周岁。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承认结婚证属实。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作以下认定:被告承认结婚证,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以下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2009年3月9日双方在商洛市商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2010年3月生男孩张某。���初夫妻关系较好。孩子出生后,原告在家,被告外出打工,因原告与被告亲属关系不睦,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12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虽分居,但不满两年,被告有和好意愿,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房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艳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志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