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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鼎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开怀与被告李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开怀,李传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黄开怀,个体户,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高秀珍(系原告妻子),女,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鼎市。被告李传新,无业,住福鼎市。原告黄开怀与被告李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开怀的委托代理人高秀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传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开怀诉称,2007年8月16日,被告李传新因经营海鲜水产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61000元,并出具借条,之后数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并每年更换一张新的借条,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2012年2月6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催款,被告又更换了一张新的借条给原告,借条上约定: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1000元,利息结算到2012年2月6日止为39000元,共计100000元,定于2012年2月20日前还款10000元,2012年6月23日前还款20000元,余款70000元在2012年9月30号前付清。但是被告从预定的第一期还款日即2012年2月20日开始至今,本金及利息分文未偿还。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1000元、利息39000元及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传新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以此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8月26日借条一张、2012年2月6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1000元、被告结欠原告利息39000元以及双方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李传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证据使用;且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可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庭审举证并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8月16日,被告李传新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黄开怀借款61000元,2011年8月26日被告李传新又更换出具61000元的借条,2012年2月6日被告李传新再次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1000元,利息结算到2012年2月6日止为39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定于2012年2月20日前还款10000元,2012年6月23日前还款20000元,余款70000元在2012年9月30号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至今尚欠本金61000元及约定的利息39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传新拖欠原告61000元借款及利息3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传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传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开怀借款本金人民币61000元及利息39000元,并从2012年10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6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李传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玲审 判 员  谢维芳人民陪审员  夏 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嘉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