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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银执字第3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北海市╳╳典当行与被执行人河池地区╳╳贸易公司南丹县公司、╳╳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海市XX典当行,河池地区XX贸易公司南丹县公司,XX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银执字第366-3号申请执行人北海市XX典当行。法定代表人王XX。委托代理人陈XX。被执行人河池地区XX贸易公司南丹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被执行人XX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廖XX。委托代理人龙X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海市XX典当行与被执行人河池地区XX贸易公司南丹县公司、XX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北海市XX典当行书面同意被执行人河池地区XX贸易公司南丹县公司、XX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500000元(含本案诉讼费及执行费在内),本案(1998)银经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务即告清偿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不再就本案向上述两被执行人主张任何权利,本案由本院作和解执行结案处理。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前已将被执行人XX人民政府自动汇入本院帐户的案件款500000元全部兑现给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费2500元、案件执行实际支出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500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承担。因本案债务已经清偿,对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XX人民政府以XX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开户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城关支行帐户为XXXX内的存款7900000元应予解除冻结。本案至此已履行完毕,应予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XX人民政府以XX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开户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城关支行帐户为XXXX内的存款7900000元的冻结。二、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银经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及立案执行的(2013)银执字第366号案已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冯绵亮审判员 庞林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庞伟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