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024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7年3月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刘毅,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甲,男,生于1974年4月29日,汉族,农民,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丁某甲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同居生活,2007年7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16日生育长女丁某乙,2009年9月22日生育长子丁某丙。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吵闹,被告经常赌博对家庭不照管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5月便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因无结扎手续而未办成离婚,协议约定,女丁某乙、子丁某丙随被告生活。2013年5月22日原告曾向仁怀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以不便诉讼为由撤诉。由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丁某乙、婚生子丁某丙归被告抚养。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被告丁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在法定时限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3、子女的户籍登记证明原件;4、离婚协议;5、茅坝镇二合村委会的证明;6、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7、被告母亲罗某甲的调查材料及身份证明。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所育子女丁某乙、丁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同居生活,2006年3月16日生育长女丁某乙,2007年7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9月22日生育长子丁某丙。2012年2月7日,双方因感情不和不愿共同生活,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离婚;孩子归男方抚养,女方不负责任何费用;无财产;无债权债务。2013年原告向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于同年5月31日以不便诉讼为由撤回起诉。现被告长期外出务工,不知其下落,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且双方已经私下达成协议同意离婚,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后,又行起诉要求离婚,足见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绍春人民陪审员 胡友利人民陪审员 李荣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湖江附:1、本案适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