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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一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姜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男,1978年1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丽娟,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75年4月18日生,汉族。上诉人姜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2)滦民初字第3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姜某和被告王某于2008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5日婚生一女姜梦楠。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2年5月被告王某曾在滦县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姜某离婚,因原告姜某不同意离婚加之被告王某起诉离婚证据不足,在2012年7月29日法院依法驳回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未能和好,2012年8月原告姜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某提交两份书证,一份写明“2007年秋天借王建国16000(陆仟元)借款人:王某姜某2008年6月份借王福强10000(壹万元)工资2000(贰仟元)借款人:王某姜某2008年买房借王建国1.5万元王建新2万元借款人:王某姜某”。另一份写明“借条2009年4月借王建新350**元(叁万伍仟元整)2009年4月份借金宝强50000元(伍万元整)借款人:王某姜某”两份书证被告均认可除姜某名字本人书写外,其余都是被告自己所写。原告对以上两份借条提出异议,认为借款内容均是被告书写并且所谓姜某签名与其他内容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借款数额的大写和小写自相矛盾,故此向本院提出对借条的姜某的笔迹、形成时间、书写方式及手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由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2月18日出具两份鉴定意见书:其一、送检的两张借条中的借款人签名“姜某”字迹,是姜某书写;其二、无法判断用蓝色圆珠笔写的“借条”上“姜某”签名处指纹与样本姜某指纹是否同一人所摁印,并由姜某支付鉴定费7800元。鉴定送达后,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提出补充鉴定,认为关于借王建新、金宝强即85000元的借条上“姜某”两个字与其他内容不是同一时间书写,怀疑姜某签完字后王某后加上去的,要求对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因为如果鉴定只能出具分析说明而不是鉴定意见,并且鉴定费用昂贵,姜某撤回申请。另查明,2007年8月22日姜永来从唐山亨盛实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购楼房一套并交纳定金10000元,楼号为(13-3-302)。在正式签订购房合同时,户头由姜永来变更为王某,后又由王某变更为姜某,所购楼房变更为(14-3-402)。原告称此楼房是其父购买,并且以后按月交贷款也都是其父办理,自己不知道。被告称首付款是原、被告双方交的,按月交的贷款也都是自己将钱交给原告,并且是不定期的,即此楼房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并当庭作价每平方米4800元。原告称楼房是其父的与自己无关,拒绝作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姜某起诉与被告王某离婚,被告王某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即借王福强12000元、借王建国15000元、借王建新550**元、借金宝强50000元,应共同偿还。关于2007年秋借王建国的款项,因大小写数字不一致,数额无法确定,该借款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亨盛花园小区的楼房,一是定金是原告父亲交纳的。二是原、被告双方对每月所交房贷数额、时间均不知晓,并且对首付及其他款项也说法不一。鉴于以上情况,该楼房产权不明,本案不做处理。婚生女姜梦楠因一直与其母一起生活,改变环境不利于孩子成长,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遂判决:一、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姜梦楠随被告王某一起生活,由原告姜某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400元,自2012年5月起至小孩十八岁止,2013年以前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以后的抚养费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给付一次。三、共同债务共计132000元,由原告姜某和被告王某各负担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姜某和被告王某各负担100元。鉴定费7800元由姜某负担。判后,姜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一、本案涉及两张姜某和王某的借据,该两张借据没有债权人出庭作证,欠条表面欠缺合法形式,事实上这些借款不存在,一审法院对两张欠条全部加以认定,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有效单据证明、购房合同及银行的分期付款记录,一审不予认定为案外人财产有误。三、一审判决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生女姜梦楠判给王某抚养,上诉人姜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并由2012年5月开始支付于法无据。如果女儿随我生活,我不要求王某支付女儿抚养费。被上诉人王某未出庭,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两张欠条,经鉴定,欠条上载明“姜某”字样均为姜某所签,因此应对王某、姜某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两张欠条显示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姜某主张欠条欠缺合法形式等主张不影响两张欠条的效力,在上诉人姜某未提供已经还款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姜某承担66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本案为离婚诉讼,因本案诉争亨盛花园小区的楼房可能涉及案外人姜永来的权益,因此一审法院对亨盛花园小区的楼房不予处理并无不妥。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针对分居时间说法不一,一审法院判定从被上诉人王某2012年5月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时间为双方分居时间并无不妥。上诉人姜某主张双方分居后也不定期给付女儿姜梦楠生活费,因上诉人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在2012年10月19日滦县人民法院新城法庭承认其每月工资为2300元,参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的数额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姜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群勇代理审判员  李 鑫代理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