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六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武志高诉刘雅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志高,刘雅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六初字第349号原告武志高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被告刘雅杰原告武志高与被告刘雅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志高、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被告刘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武志高诉称,2013年4月23日,因双土地纠纷,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到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23元。2013年5月18日,原、被双方再起纠纷,被告再次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到苏家屯区血栓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794.9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17元。被告刘雅杰辩称,我们之间有纠纷,原告先来到我家,我们就发生冲突了,我就用塑料脸盆打了原告一下,2013年5月18日我们发生冲突后,我想要挠他,但是没有挠到。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因双土地纠纷,原告武志高与被告刘雅杰发生争执,期间被告将原告打伤,当日原告到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28元。2013年5月18日,原、被双方再起纠纷,被告将原告挠伤,原告于当日及2013年5月22日到辽宁省血栓病中西医结合医疗中心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59.5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17元。上述事实,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询问笔录、情况说明一份及照片在卷为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双方纠纷将原告打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相应医疗费票据,确定为共计人民币88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雅杰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87.5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98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