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刑公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袁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涧刑公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2012年11月27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7日13时30分许,在洛阳市涧西区小所村信琦矿山设备厂旧房拆迁工地上,被告人袁某某在没有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情况下,驾驶吊车吊运房顶水泥楼板,作业中把于景欣从楼房顶撞下,致使于景欣头部、颈部多处受伤,当场死亡。经鉴定,于景欣系因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引起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2012年12月3日,施工单位、袁某某家属与于景欣家属三方达成工伤死亡赔偿协议,共赔偿于景欣家属28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13时30分许,在洛阳市涧西区小所村信琦矿山设备厂旧房拆迁工地上,被告人袁某某在没有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情况下,驾驶吊车吊运房顶水泥楼板,作业中把于景欣从楼房顶撞下,致使于景欣头部、颈部多处受伤,当场死亡。经鉴定,于景欣系因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引起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另查明,2012年12月3日,施工单位、袁某某家属与于景欣家属三方达成工伤死亡赔偿协议,约定共赔偿于景欣家属28万元,其中袁某某家属承担100000元已实际履行。诉讼过程中,袁某某家属又一次性补偿于景欣家属10000元,于景欣家属对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其在没有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情况下,驾驶吊车吊运房顶水泥楼板时将于景欣从楼顶撞下的事实。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其与丈夫袁某某在拆迁工地用吊车将楼板从房顶吊下时,袁某某在操作吊车过程中将于景欣从楼顶撞下,导致于景欣死亡的事实。3、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证实,于景欣系因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引起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4、证人李某某、屈乾娃等人的证言,工伤死亡赔偿协议及补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于景欣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春辉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师丽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