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红民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21-03-18
案件名称
陈海与赵清甫、新乡市亿达利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海;赵清甫;新乡市亿达利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二初字第121号原告:陈海,男,汉族,1952年8月25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付春香,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清甫,男,汉族,1962年10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被告:新乡市亿达利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榆林产业集聚区纬四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崔志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佩兰,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侯应起,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海诉被告赵清甫、新乡市亿达利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亿达利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陈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春香、赵清甫、亿达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佩兰、侯应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海诉称,2010年10月底,赵清甫将其承包的亿达利公司的办公楼工程承包给陈海,为此陈海租赁了搅拌机、钢管、管扣、斗车等设备用于施工,由于赵清甫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陈海无力施工,2011年8月13日停工后,赵清甫不许陈海拉走,因为设备是陈海租赁的,因此对陈海造成了损失,陈海于2012年3月3日提起诉讼要求赵清甫支付租赁费,新乡市红旗区法院2012年7月31日作出判决,判决赵清甫赔偿租赁费损失(计算至2012年3月3日止),判决生效后,赵清甫仍不许陈海拉走设备,为此陈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的提升架、钢管、管扣等设备并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25071元(计算至立案之日止),另直到返还设备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赵清甫辩称:设备是陈海的是事实,但我至今始终没有不让陈海拉走,租赁费我不承担。亿达利公司辩称:设备什么时候拉走我没意见,因为与陈海无合同关系,公司让陈海和赵清甫联系,结果陈海没有联系,时间大概是2012年11月份,另外设备模板不是小数目,赵清甫欠公司的钱,这个事情应当说清。陈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了认定,判决书是生效判决;2、施工合同、租赁合同各一份,欠条两张,证明:案件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请。赵清甫、亿达利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赵清甫对陈海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施工合同无异议,对租赁合同有异议,认为提升架应在2011年7月1日后开始租赁的,另外欠条中30万元是总工程款,实际工程未干完。亿达利公司对陈海所举证据1、2认为与公司无关,此外,亿达利公司没有义务看管设备,装卸设备时亿达利公司还出了1000元,看管费与拆卸费,陈海应当予以补偿。对陈海所举证据1,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陈海所举证据2中,赵清甫异议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5日,赵清甫(作为甲方)与陈海(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陈海作为施工人就工程名称为亿达利建筑材料办公楼及其他工程(下称亿达利工程)进行施工,工期自2011年7月6日开工至2011年8月21日交工,并约定了其他合同事项。合同签订后,陈海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赵清甫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后陈海停止施工,2011年9月29日赵清甫签字的欠条显示:截止到2011年9月29日在榆东开发区亿达利公司工地,欠陈海工资款共计370000元(零活包括在内),其中300000元无异议,另外70000元待亿达利公司验收后:扣款金额双方协商确认后,按实际工资余额予以支付。2011年4月5日,陈海与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下称中州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租赁物为提升架,租赁费为每天25元/每台,租赁的货物最低使用期限为60日,不够60日的按60日计算租金,工地名称为亿达利建筑材料公司。王修山、王**仁证人证言显示,为完成亿达利工程,陈海向其租赁钢管、管扣、斗车都设备,至今未还。陈海称,这些设备至今仍在亿达利工地。对此事实,赵清甫与亿达利公司均予以认可,但赵清甫认为其没有阻止陈海拉走设备,亿达利公司称因为与赵清甫之间有经济纠纷,且该设备是对着赵清甫的,需要陈海与赵清甫协调。2010年10月26日,新乡市博源建设有限公司与亿达利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赵清甫在合同中署名为法定代表人。另查明,我院(2012)红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显示:2010年10月26日,新乡市博源建设有限公司与亿达利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赵清甫在合同中署名为法定代表人;判决书中认定陈海每日的租赁费损失为61元。本院认为,陈海与赵清甫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陈海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赵清甫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陈海为完成合同约定的亿达利工程所租赁的设备至今仍在亿达利工地上,赵清甫作为亿达利工程承包负责人在明知该设备为陈海租用的情况下有义务协助陈海将其堆放在亿达利工地的设备拉走,因此该租赁费损失应当由赵清甫予以赔偿,故对于陈海请求赵清甫支付租赁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海未能举证证明亿达利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故对于陈海要求亿达利公司赔偿其租赁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庭审中,赵清甫、亿达利公司对于现堆放在亿达利公司的钢管、管扣、斗车等设备属于陈海租赁所有没有异议,因此二被告应当协助陈海将这些设备拉走,故对于陈海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的提升架、钢管、管扣等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乡市亿达利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赵清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堆放在亿达利工地上的提升架、钢管、管扣等设备返还给陈海。二、赵清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海赔偿租赁损失25071元。案件受理费426元,由新乡市亿达利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赵清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铎审判员 赵爱勤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习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