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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3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毕占华与殷殷、郑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占华,殷殷,郑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3172号原告毕占华,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薛磊,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殷,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郑旭,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毕占华诉被告殷殷、郑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占华的委托代理人薛磊、被告殷殷、被告郑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占华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殷殷和被告郑旭二人在海港区红旗路某餐厅内吃饭,因二人饮酒过度,并砸坏店内物品,原告上来劝阻,二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告住院治疗3天,公安派出所对二被告作出罚款和拘留的行政处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4254.91元,因协商未达成协议,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54.9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殷殷辩称,其是打了原告,合理部分可以赔偿。被告郑旭辩称,其是打了原告,数额合理部分可以进行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殷殷与被告郑旭等人在原告毕占华工作的某餐厅吃饭时,因被告损坏酒杯发生争执,二被告将原告打伤,至原告住院治疗3天,二被告对打伤原告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为支持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住院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医疗费共3234.91元。3、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3天,误工费340元。4、劳动合同一份。5、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交通费200元。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孟某某护理,护理费330元(另案中原告母亲王开春护理人员亦为孟某某,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11日)。被告殷殷质证认为,对证1,距离出事地点最近的不是军工医院,对原告在军工医院治疗有异议,原告的检查有些项目与本次事件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4劳动合同有异议。对证5交通费过高。被告郑旭质证认为,对证1、证3没有异议。证2医疗费过高。证4劳动合同有异议。证5交通费过高。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因吃饭损坏酒杯将原告打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234.91元、误工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33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考虑原告住地、医疗地点、住院时间、诊疗次数等情况以60元为宜,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114.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殷、郑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毕占华各项损失人民币4114.91元。二、驳回原告毕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丽红 微信公众号“”